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41號
原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曜祥
訴訟代理人 朱美芳
被 告 許一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參拾伍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6日至110年10月4日止,因 病至原告處所接受醫療服務並住院治療,應付醫療費用合計 新臺幣(下同)95,435元。詎被告迄今尚積欠94,435元未清 償,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43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住院繳費通知單、病 歷摘要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3至20、67至71頁)。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醫療費用94,435元,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94,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