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2年度,189號
KSEV,112,雄小,189,2023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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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8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 代理人 曾友和
被 告 盧冠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參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18日簽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 ,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管理之臺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租期自104年4月1日起至113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以租額(公斤)乘以折徵代金計算 (經計算後,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51元),承租人 應於每年2月繳納租金,如逾期繳納時應加計逾期違約金( 每月最高以欠繳租金額30%計算,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 未遵期繳納租金,尚積欠原告107年1月1日至108年1月11日 之租金共4,311元,經原告催告被告至遲應於108年1月31日 前繳納,被告均置之未理。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所 示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系爭租約、系爭土地謄本、臺 南市政府107年11月1日府地籍字第1071179778B號、108年11



月7日府地籍字第1081298315A號公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 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08年1月17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832001 650號函;繳款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45至4 8、53至5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前開證 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既 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使用,即應依約給付原告租金,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4,311元暨違約金,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應被告應給付原告4, 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所示之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振羽

附表:
租金期間 (年/月/日) 欠繳租金(新臺幣) 應繳逾期違約金 (民國) 備註 107/1/1 至 107/12/31 4,212元 自10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違約金計收方式,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五,但逾期二日以內繳納者,免予計收。逾期繳納一個月以上者,未滿二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逾期繳納二個月以上者,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五,依此類推,每逾一個月,加收千分之五,最高以欠額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108/1/1 至 108/1/11 99元 合 計 4,3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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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