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840號
KSEV,111,雄簡,840,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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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840號
原 告 高藝芠

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陳家富
林憲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9月14日透過訴外人即被告保險 業務員高秋月投保「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保險(下稱 A保險);於97年6月9日投保「創世紀變額壽險丁型」保險 (下稱B保險,與A保險合稱系爭保險)。原告就A保險繳納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就B保險繳納保費90萬元,合計已 給付保費120萬元。然高秋月竟未告知原告系爭保險為投資 型保單,即以原告名義向被告投保,並冒簽原告姓名、盜刻 原告印章用印於系爭保險要保書上。被告既透過高秋月向原 告招攬保險,然雙方對於契約重要內容認知不同,雙方意思 表示並非一致,系爭保險並未成立,且被告並未交付保險契 約書供原告查閱,原告未有充分審閱期間了解保單內容,系 爭保險契約亦屬無效。又縱認系爭保險契約成立,原告亦係 遭高秋月詐欺簽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撤銷意思表示。是被告收取系爭保險保費並無法律上原因, 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費。因原告業 已於102年8月12日向被告終止系爭保險,被告分別退還A保 險保費219,230元、B保險保費498,840元,合計718,070元, 是扣除被告已退還718,07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481,930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81,930元,及自10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險要保資料均經原告審閱相關內容,經原 告同意始簽立要保書,且原告亦有繳納保費,縱非原告親自 簽名、用印於要保書,亦係授權他人簽立,是系爭保險契約



自屬合法生效。被告於保約期間均有定期寄送系爭保險之對 帳資料予原告,原告並曾於96年10月25日提領A保險之部分 給付45,000元,足徵原告就系爭保險之特性及相關權利義務 關係有相當了解。原告主張遭高秋月詐欺投保系爭保險,並 遭偽簽簽名、用印,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縱認原告主張遭 詐欺屬實,亦已罹於撤銷保約之除斥期間。另因前就系爭保 險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提出金融消費評議,因金融消費評議並未成立,原告就A保 險保費之不當得利請求,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5年9月14日經由高秋月向被告投保A保險,並給付保 費30萬元。(惟原告主張遭高秋月詐欺,不知悉上開保險具 有投資型保險性質)。
㈡原告於97年6月9日經由高秋月向被告投保B保險,並給付保費 90萬元。(惟原告主張遭高秋月詐欺,不知悉上開保險具有 投資型保險性質)。
㈢原告投保之B保險要保書,其上「高寶珠」之簽名非原告所親 簽。
㈣原告於96年10月19日向被告申請並受領A保險部分提領金45,0 00元。(惟原告主張此為高秋月擅自申請)。 ㈤原告於102年8月12日向被告申請終止系爭保險契約。 ㈥被告於原告終止A保險保約後,退還保費219,230元予原告。 ㈦被告於原告終止B保險保約後,退還保費498,840元予原告。 ㈧原告於系爭保險期間,有定期收受保單對帳資料。 ㈨原告於110年1月25日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就系爭保險提出金 融消費評議。經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決議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00元,惟原告拒絕接受該評議結果。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
 ㈠兩造間是否有效成立系爭保險契約?
㈡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保 險契約,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退還A保險保費80,770元、B 保險保費401,16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效成立系爭保險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如有用印章代 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2項亦有 明定。再按簽名之代行,係指經本人授權,直接以本人名義 簽名,而未表明為代理人及代理之意旨而言,第三人經本人



授權代為簽名,其效力自及於本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自陳委由證人高秋月辦理系爭保險契約事宜。而 證人高秋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自83年間迄今擔任被 告之保險業務員。於90幾年間有辦理兩造間之保險業務。因 原告表示不擅長理財,我向原告表示被告有提供投資型保險 ,有一個保障,原告就請我替他辦理A保險。因原告有獲利 ,嗣後有再請我辦理B保險,此外,我還有替原告辦理醫療 險、壽險等保險;我在為原告辦理系爭保險時,均有向原告 說明保險之性質主要為投資型保險,另身故時也會有保險理 賠保障。系爭保險的投資標的是我基於業務員的專業向原告 建議獲利較高之項目,經原告同意而決定;A保險要保書上 的印文是原告交給我印章用印,B保險要保書上的印文也是 ,而B保險要保書上原告之簽名,是原告授權我簽名;系爭 保險定期會將對帳資料寄給原告;因為原告需要用錢,我曾 為原告辦理從A保險保單帳戶內之本金、獲利,先部分提領4 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4至415頁)。則證人高秋月既 為原告辦理投保事宜,其就投保過程應有相當了解。參以原 告確實繳納系爭保險之保費共120萬元,並有定期收受「投 資型」商品對帳單(見本院卷第425至430頁),且原告確曾 於96年10月19日申請受領A保險部分提領金45,000元,有A保 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33頁),核與證 人高秋月前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又證人高秋月與原告為姊 妹關係,且經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風險,刻意偏袒被告 而為不實陳述之理,是其證述應值採信。是以,原告既經高 秋月告知系爭保險具有投資性質,且有定期收受投資對帳資 料,其就系爭保險具有投資性質一事,自難諉為不知,堪認 兩造確有合意簽立系爭保險契約。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保險 性質之契約要點認知不同,自無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保險要保書上原告姓名(舊名高寶珠)之簽 名非其親簽,並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2日刑 鑑字第1110087795號鑑定書、111年9月26日刑鑑字第111700 2390號鑑定意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89至395頁)。然依首 揭說明,系爭保險契約之成立,並不以原告本人親自簽名為 限,而要保人為便宜行事,委由親屬或保險業務員代於要保 書上簽名或交付印鑑供其用印,並非罕事,是原告縱未於系 爭保險要保書上簽名,然其授權證人高秋月於要保書上代行 簽名、用印,自無礙兩造間保險契約之成立。至原告主張要 保書上之印文為證人高秋月所盜刻,要與證人高秋月之證述 不符,復未能提出充分證據以證其實,要難逕信為真。原告



雖又主張未委由證人高秋月辦理A保險之部分提領,然其並 未否認有收受上開款項45,000元,僅泛稱其認為此屬於保險 回饋(見本院卷第412、472頁)。惟原告係陳稱不知系爭保 險契約有投資性質,只知悉死亡可獲得理賠(見本院卷第41 2頁),則於原告認知之保險事故(即死亡)發生前,應無 可能獲得保險給付或回饋,是原告主張顯有齟齬,其陳稱未 委託證人高秋月申辦A保險部分提領,自難採信。 ⒋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條第1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 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 全部條款內容」之規定,係為保護消費者所設,倘消費者於 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暸知悉,縱企業經營者未給 予合理之審閱期間,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亦不生影響;且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 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消費 者已有充分了解契約內容之機會,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 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若基於如為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 或其他因素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 者拋棄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非 不可。另因於簽約後消費者仍有隨時暸解契約條款之機會, 在經過相當合理之期間後,消費者未曾主張契約審閱期遭剝 奪,亦未曾反應有不瞭解契約條款或主張契約條款之不公平 處,則此時已難謂消費者係於匆忙間訂立契約而不知該契約 之相關權利義務及其訂立之契約有失公平之虞,消費者自不 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排除契約條款 之適用。
 ⒌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保險要保書等契約資料供原告審閱, 保險契約自屬無效等語。惟查,原告於簽締結系爭保險契約 前,業經證人高秋月告知原告系爭保險之性質、內容,經證 人高秋月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5頁),堪認原告就系爭 保險契約之主要內容已有所認知。次查,證人高秋月證稱: 原告投保時雖然沒有同時提供系爭保險詳細契約書,但原告 仍然同意承保。承保後有將上開契約書提供給原告簽收,並 給原告約10日左右的時間審閱,原告並未表示不要承保等語 (見本院卷第475頁),則原告於投保系爭保險時,雖尚未 閱覽系爭保險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詳細內容,然 仍同意承保,並委由證人高秋月代於要保書上簽名、用印, 可徵其基於自主意識而同意放棄保險契約之審閱權利。且原 告嗣後仍有收受系爭保險契約可資閱覽,然其亦未向被告表 示異議,甚至依約繳納保費,則原告於本件訴訟始爭議未有 相當期間審閱系爭保險契約,對其顯失公平而無效,依前揭



說明,自難認有理。
 ㈡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保險契約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詐欺而為意 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可參) 。原告主張遭證人高秋月詐欺,不知悉系爭保險契約為投資 型保約,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遭詐欺一事負舉證之 責任。
 ⒉經查,原告知悉系爭保險具有投資性質乙節,業經本院詳述 如前,自難認原告有何遭被告詐欺之情形。又原告如遭證人 高秋月詐欺而不知悉系爭保險之性質,殊難想像其於收受系 爭保險之投資商品對帳單時,未立即向被告為反應,甚至委 由證人高秋月申辦保險提領。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證 遭證人高秋月詐欺而締結系爭保險契約,自無從以原告片面 主張,遽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既未遭證人高 秋月詐欺而締約,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保險 契約,自無可憑採。
 ㈢原告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退還A保險保費80,770元、B 保險保費401,160元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須符合一方受利益, 致他方受有損害,且受利益者並無法律上原因等要件,始得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又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者 ,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號判決 意旨可參)。
 ⒉經查,系爭保險契約既有效成立,雖嗣後經原告於102年8月1 2日向被告終止,然於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被告自得受 領原告給付之保險費。而被告於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後,業已 依約退還A保險保費219,230元、B保險保費498,840元予原告 ,剩餘未退還之保費,係被告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存續期 間所得取得者,即有法律上原因,自無構成不當得利可言, 是原告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退還保費共481,930元,自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 81,930元,及自10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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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