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2222號
KSEV,111,雄簡,2222,202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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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222號
原 告 陳瑤華
陳瑤哲
陳瑤昌

陳瑤玫
陳瑤成

陳彥良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瑤玲
原 告 陳裕婷
被 告 陳瑤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民國112年3月20日辯論終
結,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瑤華陳瑤哲陳瑤玲陳瑤昌各新臺幣21,162元及其中新臺幣18,333元自民國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陳瑤成新臺幣21,163元及其中新臺幣18,334元自民國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瑤玫新臺幣1,443元及其中新臺幣1,250元自民國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裕婷陳彥良各新臺幣10,580元及其中新臺幣9,167元自民國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21,162元分別為原告陳瑤華陳瑤哲陳瑤玲陳瑤昌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163元為原告陳瑤成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43元為原告陳瑤玫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4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10,580元分別為原告陳裕婷陳彥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



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 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 、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應移轉至其住所地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惟原告係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被告擅自收取租金及減租之侵權 行為地在高雄地區( 見本院卷第237頁),是依上開規定,本 院與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 定僅原告有聲請權或本院得依職權移轉管轄,無被告有聲請 權之規定,爰就管轄權之有無先予敘明,不另為准駁之裁定 。
二、本件被告雖有委任訴外人沈坤旭到庭,但未提出委任狀,且 沈坤旭陳述只是要幫忙遞狀沒有要幫忙開庭等語( 見本院卷 第319頁),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為兩造共有,原告陳瑤華陳瑤哲陳瑤玲陳瑤昌陳瑤玫陳瑤成即被告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8分之1,原告陳 裕婷、陳彥良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6分之1。系爭房屋向來 係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出租,並由原告陳裕婷管理 ,但被告未經共有人同意擅自向承租人表示租金1年可減價1 0,000元,並向承租人收取減價10,000元後計算1年租金170, 000元,且至今未將收取之租金交給原告,原告陳瑤華、陳 瑤哲、陳瑤玲陳瑤玫陳瑤昌陳瑤成因此各受有減價部 分1,250元、租金部分21,250元;原告陳裕婷陳彥良因此 各受有減價部分625元、租金部分10,625元之損害(依所有權 應有部分計算,陳瑤華陳瑤哲陳瑤玲陳瑤昌陳瑤玫陳瑤成應各分得減價10,000元中之1,250元、170,000元租 金中之21,250元,但其中原告陳瑤玫已受返還21,250元;陳 裕婷、陳彥良應各分得各分得減價10,000元中之625元、170 ,000元租金中之10,625元),原告並因此受有自108年8月1日 起至111年9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24,4 73元,此遲延利息依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分配。爰依侵權行 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瑤華陳瑤哲陳瑤玲陳瑤昌、陳瑤 成各26,174元;給付原告陳瑤玫4,924元;給付原告陳裕婷1 3,090元;給付原告陳彥良13,08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書狀則以:否認原告之主



張,係系爭房屋承租人通知被告領取1年租金170,000元,這 部分應該是經過原告同意否則承租人不會這樣表示。是原告 陳瑤玫盜領遺產及其他租金。原告應該提出遺產公帳。而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1年度新簡字第319號已 經和解有匯款100,750元(下稱319號民事事件),而且在台南 地院111年度新簡字第430號(下稱430號民事事件)也已載明1 70,000元互相抵扣,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屋租金170,000元及減收租金10,000元部分,被告未經 同意擅自收取及減少租金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經被 告否認依前引規定應由原告先就其主張之事實為舉證,再由 被告提出反證。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向系爭房屋承租人表示可減收10,000元之 年租金,並收取減價10,000元後計算1年租金170,000元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 35頁),可見原約定之月租金為15,000元,每年合計應為180 ,000元,然而房租收付款明細欄記載已收訖之年租金為170, 000元,收訖人為被告。且被告在430號民事事件中自陳有收 取系爭房屋整年度租金,收取原因是因為其生病了資金不足 且原告陳瑤玫有答應返還外勞費用等語( 見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430號民事事件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在319號 民事事件中陳述是承租人看被告身體狀況所以同意先給付1 年的租金,被告確實有先收取1年份租金170,000元等語( 見 本院卷第342、343頁),足徵被告確實收取系爭房屋年租金1 70,000元。
 ⒉被告固辯稱其收取170,000元是經過原告陳瑤玫之同意,並提 出對話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121頁)。但從上開對話紀錄及 被告標記之註解係由遺產償還被告墊付之款項,然系爭房屋 之出租人為兩造,租金收益為兩造各自固有財產非遺產,被 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此外,被告未舉證收取系爭房屋17 0,000元租金及減收10,000元確實有經過原告陳瑤玫或其他 共有人即其他原告之同意,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
 ⒊茲就原告請求被告擅自收取170,000元、減收10,000元租金部 分分別論述如下:
 ⑴被告擅自收取年租金17,000元:
 ①被告雖辯稱319號民事事件已和解匯款,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



( 見本院卷第289頁)。惟319號民事事件為本件被告訴請本 件原告陳瑤玫給付金錢,經移送調解後以台南地院111年度 新簡移調字第40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略為:本件原告 陳瑤玫(即319號民事事件之被告)願給付本件被告(即319民 事事件之原告)100,750元,此金額已扣除本件原告陳瑤玫就 系爭房屋可分得租金21,25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325頁),足 見319號民事事件調解成立之給付係原告陳瑤玫清償其對被 告之債務,並非被告已將其收取之系爭房屋租金及減租之金 額返還給原告。
②被告再抗辯430號民事事件也已互相抵扣乙情,提出430號民 事事件裁判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201至205頁)。但430號民事 事件為本件被告訴請本件原告陳瑤玫給付高雄市○○區○○段00 0○000號之租金,本件原告陳瑤玫在430號民事事件以本件被 告擅自收取系爭房屋年租金170,000元為抵銷抗辯,並經430 號民事事件認定本件原告陳瑤玫係經其他共有人即本件原告 之同意,有權利以本件原告因系爭房屋對本件被告擅自收取 租金170,000元之債權,與本件被告請求有理由之租金25,00 0元抵銷已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430號民事事件全卷核 閱無訛。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房屋年租金170, 000元中之25,000元,因本件原告同意原告陳瑤玫在430號民 事事件為抵銷。本院前通知原告陳報此部分之抵銷係何原告 之債權未獲回應,審酌原告主張此筆金額是原告同意放入公 款內,故應依照原告應有部分比例抵銷之。
 ③本件原告陳瑤玫因被告擅自收取系爭房屋1年租金170,000元 ,按其應有部分應分配之21,250元,已自319號民事事件111 年7月14日調解成立內容中扣除,並為原告所自陳在卷( 見 本院卷第2頁)。是以原告陳瑤玫在111年12月2日430號民事 事件以本件其他原告因被告擅自收取系爭房屋1年租金170,0 00元,按其應有部分應分配之金額比例,經與25,000元抵銷 後,原告陳瑤華陳瑤哲陳瑤玲陳瑤昌就系爭房屋應分 配之年租金21,250元(170,000元*1/8)中之4,167元經抵銷後 剩餘17,083元;原告陳瑤成就系爭房屋應分配之年租金21,2 50元(170,000元*1/8)中之4,166元(因有小數故原告陳瑤成 以4,166元計算)經抵銷後剩餘17,084元;陳裕婷陳彥良就 系爭房屋應分配之年租金10,625元(170,000元*1/16)中之2, 083元經抵銷後剩餘8,542元。
 ⑵減收10,000元租金: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減收10,000元應 屬真實,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因此致原告減收租金受有損害 ,原告請求賠償應有理由。依原告應有部分計算得請求被告 賠償此部分金額為陳瑤華陳瑤哲陳瑤玲陳瑤昌、陳瑤



玫、陳瑤成各1,250元;原告陳裕婷陳彥良各625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1年9月1日止之利 息固有理由,然此部分之請求不得計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 利息,民法第20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侵害原告金錢, 應負給付同額金錢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義務,原告就上開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併請求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1年9月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惟原告另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之利息,此部分已將上開108年8月1日起至111年9月1日止 之利息計入本金,違反上開民法第207條之規定,故原告各 自依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在扣除渠等同意原告陳 瑤玫在430號民事事件中抵銷後,系爭房屋170,000元租金之 餘額,及減收10,000元租金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 陳瑤華陳瑤哲陳瑤玲陳瑤昌各21,162元【(17,083元+ 1,250元=18,333元)+(18,333元*108年8月1日起至111年9月1 日止即3年1月又1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2,829 元)】及其中18,3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 付陳瑤成21,163元【(17,084元+1,250元=18,334元)+(18,33 4元*108年8月1日起至111年9月1日止即3年1月又1日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2,829元)】及其中18,334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瑤玫1,443元【(1,2 50元)+(1,250元*108年8月1日起至111年9月1日止即3年1月 又1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193元)】及其中1,25 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7日起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裕婷、陳彥 良各10,580元【(8,542元+625元=9,167元)+(9,167元*108年 8月1日起至111年9月1日止即3年1月又1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1,413元)】及其中9,16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 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至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之。並依職權諭知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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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