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158號
原 告 黃玉美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黃自在
享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1年度交簡字第38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32號),經本院刑事法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自在、被告享利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51萬9,795元,及被告黃自在自民國(下同)111 年2月19日起;被告享利交通有限公司自111年8月3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自在、被告享利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負擔92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自在、被告享利交通 有限公司如以551萬9,7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甚 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 項所明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612萬6,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數度變更聲明 ,最終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1萬9,795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自在受僱於被告享利交通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享利公司)擔任計程車司機,被告黃自在於110年4月19 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正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正言 路與中正一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 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 左轉進入至中正一路,適伊由北向南行走於行人穿越道,閃 避不及,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致伊受有頸部挫傷併頸椎第三 、四節、第五、六、七節椎間盤突出及中央脊髓症狀及神經 壓迫、背部挫傷併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 傷勢)。伊因被告黃自在之不法侵害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8 萬4,959元、就醫交通費用3,135元、輔具醫療用品費5萬7,8 43元,並因此終身需專人看護,伊於住院及出院後已支出看 護費用為專人看護201日,故請求已支出看護費用48萬2,400 元【計算式:2,400(元)×201(日)=482,400】,另自110 年11月20日(原告為75歲)計至原告餘命尚有13年預計支出 13年之看護費用307萬6,668元(計算方式:以外籍看護每月 薪資2萬5,099元計算之看護費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 ),並因此支出外籍看護仲介費用1萬9,000元,亦併為請求 。再者,伊因系爭事故受傷歷經住院、治療,並因此遺有永 久無法復原之傷害,精神上之痛苦可想而知,應由被告黃自 在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以資慰藉。以上金額合計6 22萬4,005元(計算式:584,959+3,135+57,843+482,400+3, 076,668+19,000+2,000,000=6,224,005),扣除伊已領得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20萬4,210元,被告黃自在尚應賠償伊601 萬9,795元,被告享利公司為被告黃自在之僱用人,應與被 告黃自在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黃自在、享利公司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等情, 並聲明:被告黃自在、享利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01萬9,7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被告黃自在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 失責任。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同為肇事原因, 應據以減輕被告之過失責任。又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醫 療費用58萬4,959元、輔具與醫療用品費用5萬7,843元、就 醫交通費用3,135元,均不爭執。惟關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 部分,依診斷證明僅載明原告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135日、 出院後僅需專人看護90日,故於原告主張需專人24小時看護 225日之範圍內不爭執,逾此範圍部分,原告請求之看護費 用,應屬無據。另原告請求引進外籍看護費用1萬9,000元部 分,已逾前揭原告需專人看護期間所生費用,故原告此部分 亦屬無據。至原告請求之慰撫金200萬元部分,則屬過高,
請求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5頁、第479頁)㈠、被告黃自在於110年4月19日20時20分許,駕駛被告享利公司 所有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正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正 言路與中正一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 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人 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進入至中正一路,適有原告由北向南 行走於行人穿越道,閃避不及,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勢。
㈡、刑事部分,本院刑事庭以111度交簡字第380號判處被告黃自 在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 人受傷,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 告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是否與有過失?倘有,過失比例應為若干?㈢、原告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 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 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 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自在本應注意汽 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進入至中正 一路,適有原告由北向南行走於行人穿越道,閃避不及,雙 方不慎發生碰撞,此為被告黃自在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 -56頁),且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業據原告提出
診斷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9-15頁),足見,原告所受損害 與被告黃自在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自在賠償其所受 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2.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僱用關係 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 又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 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換言之, 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 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1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 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 ,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 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 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 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最 高法院90台上19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自在係 駕駛被告享利公司所有之甲車肇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依 被告黃自在於警詢中供稱:伊有考取營業小客車駕照,伊所 駕駛之甲車登記為被告享利公司所有,事故發生當時載有乘 客一人等語,有警詢筆錄、被告黃自在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記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第33-34頁),另審酌,甲 車為計程車,車身上並漆有被告享利公司之名稱等情,有系 爭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第39-44頁)等情,自 客觀上而言,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黃自在駕駛被告享利公司 所有之計程車載有乘客一名,甲車車身上又漆有被告享利公 司之名稱,依一般社會觀念,既有上開客觀事實存在,則無 論被告間有無僱傭契約存在、被告享利公司有無為被告黃自 在投保勞工保險,為保護被害人計,依前揭說明,仍應認被 告黃自在為被告享利公司之受僱人,因此被告享利公司自應 就被告黃自在於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勢,負僱用人之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黃自在於執行職 務期間發生系爭事故,被告享利公司自應就被告黃自在執行 職務之過失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㈡、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倘然,其過失比例為何 ?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此一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黃自在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簡字第380號卷 第11頁),依其領有適當駕照之智識及相當之駕駛經驗,對 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應於駕車時,確實遵守上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又依原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證稱:我走在人行道的斑馬線,有一台車從我背後擦 撞我,我就倒地受傷等語(警卷第7、8頁、偵卷第19頁); 再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現場照片(警卷第19、23、39頁),可知案發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系爭事故發生地即高雄市苓雅區中 正一路與正言路路口柏油道路筆直、視線寬闊且無遮蔽物, 依現場客觀狀況,被告黃自在於左轉前殊無不能注意到前方 原告正步行在斑馬線上之理。且觀諸被告黃自在之行車記錄 器畫面截圖照片(警卷第44頁),明顯可見原告正步行在斑 馬線上欲穿越路口,被告黃自在既稱左轉時沒有看到原告, 顯見被告黃自在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之過失甚明。又參以,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結果 ,亦認「黃自在: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為肇事原因、黃玉美: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佐(110年度交簡字第380號卷第57頁背面),核與 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全部之過 失責任甚明。
3.至被告就此抗辯:原告係在被告黃自在駕駛甲車轉彎時,未 注意前方路況而撞擊被告黃自在所駕甲車之後照鏡,原告亦 有行走時未注意前方路況之過失,應據以減輕被告責任云云 ,惟查:被告就其此部分抗辯全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否可信 ,已非無疑。又依原告於刑案偵查中陳稱:我走在人行道的 斑馬線,有一台車從我背後擦撞我,我就倒地受傷等語(警 卷第7、8頁、偵卷第19頁)。另參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 勢為頸部挫傷併頸椎第三、四節、第五、六、七節椎間盤突 出及中央脊髓症狀及神經壓迫、背部挫傷併腰椎第一節壓迫 性骨折之傷害,有診斷證明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頁), 準此,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核與原告所述背後遭撞擊相符,則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係因背後遭撞擊而受有系爭傷勢, 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行走時未注意前方路況 之過失云云,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核與前揭證據資料不 符,自無可採。
4.依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則被 告抗辯: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前揭民法第21 7條規定據以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58萬4,959 元,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見附民卷 第17-3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0頁),自 應予准許。
2.輔具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輔具及醫 療用品費用5萬7,843元,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發票 為證(見附民卷第55-89頁、本院卷第43-45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0頁),自應予准許。 3.就醫交通費用: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就醫交通費用3,135 元,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乘車證明(見附民卷第51 -5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0頁),自應予 准許。
4.看護費用部分:
⑴已支出之看護費用(即110年4月26日至110年11月13日,共20 1日)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0年4月26日至110年11 月13日已支出之看護費用48萬2,400元,業據原告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僱請專人看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41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0頁),自應予准許 。
⑵預計支出之看護費用部分【即原告主張:112年11月20日至平 均餘命88歲部分,共13年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傷 勢終身需專人看護,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0年11月20日至 原告平均餘命88歲,共13年,以僱請外籍看護每月費用2萬5 ,099元計算,預計支出之看護費用307萬6,668元等語,惟被 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並無終身看護之必要云云,經查: 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是否終身需他人全日看護 照顧一事,經本院函詢原告就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據其函 覆:黃女士(按即原告)因頸椎傷害,四肢肌力受損併腰椎 傷害,導致生活不便,即使手術改善疼痛後,但仍需專人終 身24小時看護,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7頁),準此,本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其有終身需 專人看護之必要,被告辯稱: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並無終身看 護之必要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 ,自無可採。又自110年11月20日原告為75歲,依109年度高 雄市簡易生命年表,原告之平均餘命尚有13.56年,有高雄 市簡易生命年表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5頁),準此,原告
主張得預計請求看護費用之期間為13年,應屬相當。其次, 原告於此段期間內請求之看護費用主張以外籍看護每月費用 2萬5,099元(換算每日約836.6元)計算,業據其提出幫傭監 護工薪資紀錄表、匯款紀錄、繳款單為證(見附民卷第43-4 7頁),又審酌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每日約836.6元,已低於 目前看護實務之每日2,000元,故應認原告主張每月看護費 用以2萬5,099元計算,亦屬相當。衡酌上情,原告預計得請 求之看護費用期間為13年、金額應以每月2萬5,099元計算,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307萬6,669元【計算方式為:301,188×10.0 0000000=3,076,668.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僅請求預計看護費用307萬6,668元,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5.引進外籍看護仲介費: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勢,終身需專 人全日看護,需引進外籍看護工,因此已支付外籍看護工仲 介,仲介費用1萬9,000元,亦屬因被告黃自在前揭不法侵害 行為所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亦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 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好用人力仲介有限公司發票兩紙為 證(見附民卷第9頁、第49頁),足見,原告確因為尋找外 籍看護,而支出上開仲介費用。又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 有終身專人看護之必要,已如前述,衡酌上情,原告因有終 身看護之必要,故需尋找長期看護,相較於本國籍看護外籍 看護費用較低,此為周知事實,惟對一般民眾而言,外籍看 護難以自行尋找,自有請求仲介協助之必要,原告因此支出 上開引進外籍看護仲介費,自亦屬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 為,而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是應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此部分費用,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6.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勢,歷經住 院、手術,治療後仍無法痊癒,終身均需專人看護等情,有 國軍高雄總醫院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顯見其 傷勢不輕,不論在肉體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則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於法自無 不合。查原告為初中畢業學歷,已退休,名下無不動產。被 告黃自在則為高中肄業,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月薪約2萬5 ,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享利公司之資本額1,000萬元 為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戶籍資料、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參本院卷附證物 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
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15 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7.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5,72萬4,005 元(584,959+57,843+3,135+482,400+3,076,668+19,000+1, 500,000=5,724,005),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 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 金20萬4,210元,業據原告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附民 卷第91頁、本院卷第10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80頁),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自應再扣除 20萬4,210元,而減為551萬9,795元。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所請求之損害賠償,無確定期限,又係以金錢為標 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關於 本件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就其中被告黃自在部分,起 訴狀繕本係於111年2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附民卷第103頁),就被告享利公司部分,因原告係於 訴訟繫屬中追加,而原告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 係於111年8月30日送達被告享利公司,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見附民卷第117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利 息起算日部分,就被告黃自在部分,應自111年2月19日起算 ;被告享利公司則應自111年8月31日起算,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551萬9,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黃自 在自111年2月19日起;被告享利公司自111年8月3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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