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1626號
KSEV,111,雄簡,1626,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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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626號
原 告 林招來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被 告 朱守成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一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10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3月1 5日起至115年3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0 元,每期應繳納1個月租金,押租金為100,000元。詎被告自 110年10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欠租已達2個月租額且遲延 給付逾2個月,經伊於111年3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應於函到7日內給付租金,然未獲被告置理,遂再於111年3 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 於翌日送達被告而生效,是兩造間系爭租約已於111年4月1 日終止,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又兩造租賃契約存 續期間,被告已積欠租金240,000元,扣除押租金100,000元 後,被告尚應給付伊140,000元。另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 未立即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伊,應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及違 約金,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2條第 1項、第3項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元,及自111 年4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0



元。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有成立系爭租約不爭執,伊也曾給付原告 系爭房屋租金,惟原告始終未提供系爭房屋水源使用,令伊 無法營業店面,另原告與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間就 系爭房屋租金收益分配有爭執,該所有權人要求伊應支付半 數租金,導致伊損失慘重,不知道租金該付給誰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 予被告使用,租賃期間自110年3月15日起至115年3月14日止 ,每月租金為50,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復主張被告 欠租已達2個月租額且遲延給付逾2個月,經其分別於111年3 月17日、111年3月31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385號、第469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租金未果,遂通知終止系爭契約, 被告現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等情,有系爭租約及存證信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1頁),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闕為:㈠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之租金240,0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4月 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0 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 為要件。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 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 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租賃乃特 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人既不以所有人為限,關於租 賃上權利義務,存在於締約當事人之間,與所有人無涉。經 查,系爭房屋雖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又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 莊娟娟莊春子,惟依前揭說明,系爭租約屬於負擔行為, 不以有系爭房屋之處分權為必要,原告雖非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仍不影響系爭租約之效力,是原告 既為出租人,其已依約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使用收益,而基 於債權相對性,在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其自有權利請求承租 人即被告按系爭租約給付所約定數額之租金,並得於契約存 續期間屆滿或終止後,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房屋。
 ⒉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 之租金,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 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 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 00條第3款亦有明定。而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則就積欠 租金額是否已達2個月以上之認定,自應以經扣抵擔保金後 所積欠之租金額為要件,而不適用民法第440條第2項僅以積 欠租金達2個月即得終止之規定。另按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 關於擔保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 然在定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上開規 定之旨趣在保護承租人權益,避免其因一時資力不足即遭出 租人終止租約,故不得以特約排除法律所設之限制,為強制 規定,如有違反,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833號 判決參照)。
 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3月止,累計積欠 租金240,000元,欠租已達2個月租額且遲延給付逾2個月, 並於111年3月17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未果, 爰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約定,以111年3月 31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契約,該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業 於翌日即111年4月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自110年8月 起僅有給付租金170,000元,此外並未再提出書狀或以言詞 作何答辯或陳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已逾2期以上, 乃以存證信函催告並通知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即屬有據, 而系爭租約既已於111年4月1日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於斯 時即告消滅,被告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是以,原告本 於出租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4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是承租人即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負有給付 租金之義務。又系爭房屋每月租金50,000元,每期應繳納1 個月租金,系爭租約第3條亦有約定。原告主張被告僅於110 年8月、9月份繳納足額租金,於110年10月、11月及12月份 (即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111年1月14日止),共3期租金, 每期僅繳交20,000元,另自111年1月15日起至系爭租約終止 日即111年4月1日止則分文未付,故被告已積欠租金合計為2 19,032元(計算式:30,000元×3期+50,000元×2期+50,000×1 8/31=219,032元),經扣抵押租金100,000元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19,032元,核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其歷來已支付 之租金170,000元云云,較原告計算繳納金額尚多出10,000 元,卻始終未提出該10,000元繳納之憑據,本院自難採信。 至原告請求111年4月2日起至111年4月15日間之租金部分, 因原告業已前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賃關係,是系爭租 約已於111年4月1日終止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 租金逾111年4月2日以後者,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至被告辯稱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原告與其他產權之地主間 就租金分配有爭議,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所有人要求其支付半 數租金云云,然無論原告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間就租金分配 有無爭議,要與其基於系爭租約所取得之出租人地位不生影 響,原告既已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且被告亦能使用系爭房 屋營業,已如前述,被告即應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按月給付租 金,不得以原告與其他人間就系爭房屋或使用坐落基地有糾 紛為由,拒絕給付租金予原告,被告所辯尚屬無據。末被告 抗辯原告始終未提供系爭房屋水源云云,然縱其抗辯為真, 亦屬被告是否要依租賃關係催告原告修繕,尚不能據此為由 拒絕給付租金,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自難認為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4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 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 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⒉經查,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未依第1項約 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 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1倍(未足1個月者, 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兩造間系爭租約既 已於111年4月1日終止,業如前述,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於系 爭租約終止後,仍未依約按時返還系爭房屋,則原告依系爭 租約第12條第3項所預定之條款,請求被告自111年4月15日 (起始日屬於原告民事處分權主義之範疇,只要未超過原告 所得依約請求之範圍,本院均予以尊重)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之相當月租金額50,000元,即非無據。另被告繼



續占有系爭房屋雖無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此係致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 上處分權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固為 系爭房屋座落土地共有人之一鄭美英之姊夫,但其等均非系 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原告迄未能舉證其就系爭房屋有合法 使用收益權限,則其所得以違約金預定之損害賠償總額是否 高達每月50,000元甚屬可疑,惟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該 項違約金約定具有督促被告履行返還系爭房屋之目的等情狀 ,本院認原告另請求按租金1倍計算違約金,尚屬過高,爰 依職權予以酌減,認應以每月5,000元計算為合理,故原告 請求被告自111年4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55,000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 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並給付119,032元,及自111年4月15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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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