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3188號
原 告 蔡峰佶
被 告 許萌芯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38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民國109年12月19日前某日,在高雄市鳳山 區「向陽家庭」樓下,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 物後,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19時19 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至「daka達凱」投資網 站投資黃金、美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新臺 幣(下同)36,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因 而受有36,000元之損害。被告提供人頭帳戶,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答辯。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 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得易服勞役,有刑事判決可證。被告刑 事偵查審理中對起訴事實坦承不諱,且不應將個人金融機構 帳戶等重要工具,交予他人使用乙節,業經媒體或廣告文宣 等方式宣導多年,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係作非法使用,藉 此遮斷資金去向及所在,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然被告仍將 其所有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施 以詐術,並致原告因此受騙,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難謂無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7 月4日起(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主張,遭 詐騙造成間接損害64,000元云云,因原告遭詐騙而匯至系爭 帳戶之金額為36,000元,故逾此範圍之金額縱原告受有間接 損害,要難認與被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此部分之主張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