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85號
原 告 呂美惠(即呂方糸之承受訴訟人)
呂美華(即呂方糸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淑華律師
原 告 呂朝昆(即呂方糸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呂曙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呂美惠、呂美華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呂美惠、呂美華以兩造之被 繼承人呂○所有坐落澎湖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澎湖縣馬公市○○潭00之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 物)借名登記予被告為由,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肇於系爭 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有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必要 ,因原告呂朝昆、呂方糸未一同起訴,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追加為原告。經本院發函通知其 等就追加原告之事表示意見,均未獲表明同意追加為原告, 再經本院裁定命其等於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 視為已一同起訴(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該裁定已合法 送達,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 ,其等逾期未追加,依法已視為一同起訴。
二、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呂 方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2月10日死亡,其法定繼 承人為兩造,且均無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除戶資料、死亡證明書及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 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25、293至295、313、319頁 )。而呂美惠、呂美華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0 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呂朝昆則經本院依 職權於112年2月23日裁定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1至332頁 );至被告若承受呂方糸之訴訟上地位,即無訴訟上對立之 關係而不存在(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 意旨參照),自無庸命承受訴訟。
三、呂朝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呂美惠、呂美華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規定,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呂美惠、呂美華主張:兩造之父呂○前因個人因素,將系爭建 物借名登記予被告(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然仍由呂○ 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保管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及繳納水、電費 。嗣呂○於107年9月27日死亡,系爭建物應由呂○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惟迄今仍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等情。爰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 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移轉 登記予呂○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呂朝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興建時,兩造之父呂○確實幫伊很多忙 ,諸如監工、墊付工程款項及辦理建物登記等情,伊之後也 有陸陸續續償還呂○所墊付款項,係屬父子間相互幫忙之正 常情形,其間並非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且伊身為長子, 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有其責任與義務。原告長年對於系爭建 物所有權未提出意見,於呂○死亡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係將 問題推給已故之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要 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因呂○個人因素,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其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呂美惠、呂美華主張系爭建物之工程款項由呂○出資, 且呂○曾繳納系爭建物水、電費等情,業據提出呂○之高雄區 中小銀行企業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澎湖縣農會存款存摺為憑 (見本院卷第55至93頁),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此部分僅 能證明系爭建物之工程款項初自呂○所有上開帳戶所支付, 且曾支付系爭建物之水、電費,尚無從證明呂○為系爭建物 之真正所有權人,並與被告就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㈢證人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呂美華之配偶,呂○於82年 間曾告訴伊及呂美華,系爭建物是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且呂○於93年後每年除夕帶呂方糸到伊高雄家過年、旅遊 ,幾乎都會提起這件事,亦曾於106年間拿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狀給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72至275頁),足見王○○並未 實際參與系爭建物之興建、登記過程,證稱內容係聽聞呂○ 之轉述,則其證詞尚無從證明呂○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 名登記契約之合意。
㈣呂美惠、呂美華另以呂○持有被告關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 系爭建物起造相關文件,且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為呂○所支付 ,以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雖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書 、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勘驗報告書、用水設備內線審查合 格通知單、澎湖縣政府稅務局108、109年房屋稅繳款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29至53頁)。然呂○為被告之父,因協助系爭 建物興建、辦理登記事宜而持有系爭建物起造相關文件,尚 與常情無違。又呂○於107年9月27日死亡,原告提出系爭建 物之108、109年房屋稅繳款書,亦難據以認定呂○為系爭建 物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與被告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參 以被告自陳其為家中長子、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有兩造戶籍 謄本、個人戶籍資料、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21至127、183頁),且呂○自系爭建物於87年12月23 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迄其於107年間過世止,並未提 出異議,堪認呂○並無實質保留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約定 由被告擔任出名人之意,反適足以證明原告所謂基於親情考 量,由被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此一舉動或係出於 情感因素而為之贈與、財產預先分配等關係,不一而足,且
屬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而呂美惠、呂美華就呂○基於 何等親情考量,須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動機, 迄未能具體說明。基上,其等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呂○與被 告就系爭建物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則其等上開主張,自無可 採。
四、綜上所述,呂美惠、呂美華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呂○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又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追加原告者,如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 ,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呂朝昆係經本院裁定命追加為原 告,因逾期未為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後段規 定,視為已一同起訴。本院審酌呂朝昆未一同具狀起訴,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規定,不令呂朝昆負擔訴訟費用 ,故本件訴訟費用命由呂美惠、呂美華負擔,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31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光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