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興吉
李俊龍
吳承恩
阮氏芳蘭
蔡宗彥
林聰瑞
洪立珉
劉孝郅
許光佑
涂靖翔
周冠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甲○○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乙○○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丁○○○、己○○、庚○○、壬○○、辛○○、周○○犯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子○○、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乙○○、甲○○、丁○○○、子○○、己○○、庚○○、癸○○ 、壬○○、辛○○、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準此 ,被告丙○○、乙○○、甲○○等3人,及被告丁○○○、子○○、己○○ 、庚○○、癸○○、壬○○、辛○○、周○○等8人,就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犯行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 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考) ,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 同解釋,故主文之記載即不再加列「共同」等文字,附此敘 明。
㈢被告丙○○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 告甲○○前因強制、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9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子○○前因 圖利聚眾賭博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 年8月31日執行完畢;被告癸○○前因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 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各於112年1月12日再犯本案,係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基此,本院審酌被告丙○○、子○○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圖利 聚眾賭博罪之保護法益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不相 同;至被告甲○○、癸○○前案係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尚難認 渠等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院認被告丙○○、甲○○、子○○、癸 ○○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逕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並下手實施強暴,妨害人民安寧及社會秩序,所 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均表示不 提出傷害告訴,兼衡被告各自之參與程度,及渠等犯罪動機 、目的、行為時間、地點、手段、所生之危害或犯罪情節, 均非屬最嚴重之情形,暨被告各自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號
被 告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5 居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巷00 號 居澎湖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居澎湖縣○○鄉○○村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友人程○○等人,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上午4時許,前 往址設澎湖縣○○市○○路00號5樓「○○KTV」欲入內消費時,因 先前有簽帳紀錄未付清遭店家拒絕進入消費,並進而發生口 角。丙○○遂憤而轉往址設澎湖縣○○市○○路00號(即同棟)6 樓「○○KTV」消費。期間並電邀兒子乙○○到場、乙○○再與友 人甲○○及未參與後述犯行之許○○、歐○○、顏○○等人一同到6 樓消費。席間丙○○愈想心愈不甘,欲再次到同棟5樓「○○KTV 」與店家再度釐清簽帳問題,遂下樓與乙○○、甲○○等人一同 前往5樓「○○KTV」理論。嗣旋於與店內員工子○○、己○○、庚 ○○等人詢問簽帳問題時發生爭執,詎丙○○、乙○○、甲○○等3 人竟共同基於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 ,於5樓「○○KTV」之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強暴的徒 手方式毆打子○○、己○○、庚○○等3人,致3人受有頭部鈍挫傷 等傷害。不久5樓「○○KTV」之負責人丁○○○,於透過監視系 統得知員工竟遭人毆打後,為予以報復,旋即帶同「○○KTV 」之員工子○○、己○○、庚○○及甫正欲至店內消費的友人癸○○ 、壬○○、辛○○、周○○等人,亦基於共同公然聚眾施強暴、脅 迫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同日上午4時32分許,前往同 棟6樓「○○KTV」,以強暴的徒手方式毆打丙○○、程○○、乙○○
、高○○等人,致該4人受有顏面及左眼球處疼痛腫脹等傷害 (以上所有造成傷害部分罪嫌,受傷之子○○、己○○、庚○○、 程○○、乙○○、高○○等6人均表明不提告訴)並造成「○○KTV」 店內電視、玻璃酒杯、盆栽等財物毀壞(毀損部分,業經警 方另行移送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案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乙○○、庚○○、子○○、己○○、癸○○、壬○○、辛 ○○、戊○○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雖被告甲○○、丁○○ ○經傳未到,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到案之被告並以共同被告身 分結證屬實,核與證人許○○、歐○○、程○○等人於警詢、偵查 中結證,證人高○○、顏○○、王○○等人於警詢中所述等情均大 致相符,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 、刑案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9張、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 證明書3張、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2張、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6張等物在卷可按,被告 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之犯行洵可認定。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 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 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 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 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另提高罰 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 正,將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 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 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 ,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 院31年度上字第1513號、28年度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照)。 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 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 以處罰。三、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 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 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 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 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至新增第二項第二款
之加重處罰,須以行為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為前提,進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 來之危險始足該當,亦即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屬本款 之結果;此與本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 、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 規定,係行為人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等行 為,在構成要件上,有所不同,附此敘明。」而該條立法理 由所援引之修正刑法第149條說明一至三之立法理由則為「 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 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 ,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 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 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 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 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 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 第621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 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 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 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 (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 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 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 需。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 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 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 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 ,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 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三、按集會遊行係人民之基本權利, 受憲法與集會遊行法之保障,應與本條係處罰行為人具有為 強暴脅迫之意圖而危害治安者有所區隔。因此,一般集會遊 行之『聚眾』人群行為,本不具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自無構 成本罪情事,併予指明。」。依上開修正立法理由可知,於 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 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 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 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
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當構成刑法 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㈡查本件案發地點係在馬公市區之熱鬧地區「麥當勞餐廳」樓 上,且是不特定公眾得以進入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人員往 來雜沓,被告等人不思靜態解決紛爭,而先後分別糾眾3人 與8人,在該等處所,毆傷對方,究渠等所為,客觀上實已 影響人民安寧及對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主觀上亦應可預見 其行為將造成公共場所往來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自與上 開構成要件相符。另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 秩序、安全,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是本件被告等 人之糾眾施暴,雖併有毆傷其他被害人等人(渠等未提出告 訴業如上述),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論以一罪。 ㈢故核被告丙○○等11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嫌。
㈣次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 ),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 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 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 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 其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 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 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 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 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 認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 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 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 暴脅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 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 ,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 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 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 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 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 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 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 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 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 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 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 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 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 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 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 、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 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 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 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被告丙○○、乙○○、甲○○等3人間 ,暨被告丁○○○、子○○、己○○、庚○○、癸○○、壬○○、辛○○、 周○○等8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