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騏耀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騏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受損而不堪使用」之記載應為「損壞」外,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告訴人與被告認識,僅因被告心情不佳,即未克其制 行為,竟以腳踹倒告訴人之車輛,致該車輛向右倒後,造成 機車右側車殼、排氣管、面板等處受損,影響車輛之外觀, 足認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欲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經多次與被告洽談 和解而未達成修理費用之共識;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木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 其向來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號
被 告 鄭騏耀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 3 居澎湖縣○○市○○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騏耀於民國111年11月8日16時54分許,僅因心情不好,竟 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在澎湖縣○○市○○路00號 前,出腳踹倒吳○○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以致機車右側車殼、排氣管、面板等處受損而不堪使用,足 生損害於吳○○(機車維修金額估價為新臺幣8,050元)。二、案經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騏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 訴人提出之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平面圖各 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1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鄭騏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翁 碩 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