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振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補充記載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地點為「澎湖縣馬 公市文學路與民富街口」。
二、本件被告蔡振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於112年3月3日再犯本案,係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 全相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曾有1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紀 錄(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不再重覆評價),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並違規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 已有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約僱人員、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1號
被 告 蔡振發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振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馬交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12年3月3日1 2時許,在澎湖縣○○市○○里○○○00○0號住處飲用3瓶啤酒後, 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日14時19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4時24分許,沿澎湖縣馬 公市文學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文學路與大賢街口時, 因闖越黃燈,為警當場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顯有酒駕, 並於同日14時41分許,在現場對蔡振發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27MG/L,已逾法定標準值0. 25毫克以上而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振發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平面圖、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張、車籍查詢資料2張、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及現場照片2張 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㈡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茲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即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罪名、 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 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