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城小字第2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賴森林
吳哲維
被 告 林惠彬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城小字第24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
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523及自民國11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5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 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於 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尚未終結者,訴訟程序在監督人或管 理人承受訴訟或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以前當然停止,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稱有聲請 前置協商,被告所提出之前置協商補件通知函(見本院卷第3 7頁)也僅記載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將依協商程序指派專人與 被告連繫等語,但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聲請或即將開始前 置協商程序,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業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此外,本件也別無事證足證上情,尚無從認定本件 有發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7條之停止訴訟事由,加上原 告也稱希望程序繼續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顯無意與被告 合意停止訴訟,故本件並無停止訴訟事由,仍應為實質審理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6月22日起至113年6月2 2日止,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息,第7個月起 依照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由勞動部補貼1年之利息 ,積欠本金達3月者,勞動部將停止補貼利息,並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被告並自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兩造所簽立 之借據規定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9月22日 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有如聲明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 違約金均未清償,屢經催告均不還款,爰依兩造間所簽立之 借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還款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有聲請債務整合、前置協商,還在協商階段 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份、客戶往來 明細查詢表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本院依上 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還款數額、利息、違約金等事項為調 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且本件載有原告主張 之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於被告,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5頁),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在本院調查本 件本金、利息、違約金數額時,也均未為實質爭執。故原告 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據、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並依同法第436 之19條第1項規定,應計算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