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
金城簡易庭(民事),城小字,112年度,18號
KMEV,112,城小,18,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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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城小字第1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甘杏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被 告 許期婷




訴訟代理人 歐陽秀鴛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城小字第18號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71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4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表登電力用戶(用電地址:金門縣○○ 鎮○○路000○0號1樓、2樓、3樓、4樓,電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尚積欠民國11 1年7月、9月、11月份電費共新臺幣(下同)17,471元,經原 告屢次派員、電話、發函催收均未果,並依電業法規定停止 供電並終止契約,但被告迄未繳附欠繳電費,爰依兩造間之 用電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欠繳電費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109年間被告已將用電地址所在房屋租賃給訴外 人謝永武經營駱駝民宿,後來交給其兒子即訴外人謝承宏繼 續經營,謝承宏直到111年間仍在經營,但房租、電費都沒 有繳納,故電費是謝承宏所欠,不是被告所欠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111年12月22日金門 字第1118164847號函暨繳費憑證12紙以供佐證(見本院卷第1 3頁至第38頁)。參照上開繳費憑證上之日期、用電地址、電



號、欠費總額均與原告主張內容相符,且記載之用電戶也確 為被告而非其他訴外人,可知該用電戶之用電契約確實存在 兩造之間,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積 欠電費未繳,依照兩造間用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欠繳電費即 屬有據。
 ㈡又被告雖稱不知用電地址所在房屋之用電戶登記為何人,但 也自承該房屋之屋主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而屋主 以自己名義向電力公司申請用電並簽立用電契約,在實務上 實屬常見,且被告也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有將用電戶更改 為何訴外人,本件自無從認定前開用電地址之用電戶已經移 轉於他人。
 ㈢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苟非締結契約 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 前開房屋已出租給他人等語置辯,然此為被告與訴外人間之 房屋租賃關係糾紛,原告非該租賃關係之當事人,不受該租 賃契約之拘束,被告自無從以該租賃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對 原告為任何主張,更無從以該租賃契約作為不履行本件用電 契約之正當理由,故被告所為辯解實難憑採。
 ㈣從而,原告依照兩造間用電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 電費共17,471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又本件被告經原告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 依法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業於11 2年2月22日送達被告住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9頁至第5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用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7,471 元,及自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並依同法第436



之19條第1項規定,應計算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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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