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交簡字,112年度,13號
KMEM,112,城交簡,13,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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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念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念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念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已有飲酒駕駛車輛之 前案,明知酒駕影響交通安全,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8毫克,騎乘重型機車行駛道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缺乏法治觀念;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 陳國中肄業、為臨時工、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0號
  被   告 陳念松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念松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3月25日晚間8時 許起至翌(26)日凌晨1、2時許,在金門縣金湖鎮下莊某友 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約200毫升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 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112年3月26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金門縣金寧林湖路某 出發,往金寧鄉伯玉路1段方向行駛。嗣行經金門縣金寧鄉 伯玉路1段222之8號前路段,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 ,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進而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施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念松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金門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公共危險案酒精濃度測定紀 錄表、酒後駕車檢測確認書、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籍資料表單等在卷為憑,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耘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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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