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44號
原 告 卓玫岑
被 告 王建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案號:111年度豐金簡字第57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1年度豐簡
附民字第2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玖佰壹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41,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111年度豐簡附民字第26號卷第15頁),嗣後,原告於 民國112年3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件請求金額減縮 為209,919元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44號卷第46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 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 ,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 ,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 犯罪及幫助洗錢之意思,於111年5月18日18時30分許,在臺 中市豐原區豐原火車站內,將其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等資料,放入臨時置物櫃內,使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臉書帳號「阿樂」之欺集團成員得以前往取走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1年5月18日21時27分許,以電話聯絡原告,佯為解除
網路電商錯誤設定云云,使原告誤信為真,依指示自當日23 時26分許起至翌日(即19日)0時8分許,陸續將29,985元、 29,989元、29,989元、29,989元、29,989元、29,989元、29 ,989元,共計209,919元,至轉帳至被告所有系爭第一銀行 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209,91 9元。(二)被告所為前開不法行為,由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 11年度豐金簡字第57號刑事簡易判決「王建裕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209,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112年3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一)刑 事判決已經確定,伊預計自112年4月6日起開始勞動服務。 (二)對於原告請求內容,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豐金簡字第57號刑 事卷宗審閱無訛,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亦有明定。復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 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讓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臉書 帳號「阿樂」之人取得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資料,而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以 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與該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臉書帳號「阿樂」之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 所受損害,負有連帶賠償其全部損害之責。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209,919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3月 23日合法送達被告(參見本院111年度豐簡附民字第26號 卷第13頁起訴狀上記載被告簽收日期),則被告迄未給付 ,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3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09,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然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 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審理期間 ,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