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2年度,154號
FYEV,112,豐簡,154,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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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15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黃愉庭
謝育昇
被 告 伍邵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45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1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道○號南向內側車道 行駛,行經166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同 行向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誌崇所有、訴外人林建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229,82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229,82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29,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29,822元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草屯服務廠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並經本院向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相 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0至52頁),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警詢時自承伊於 上開時間、地點由北往南行駛內側車道,當時發現前方車流 減速,伊亦煞車減速,前方之系爭車輛放掉煞車開始滑行時 ,伊發現距離不夠,伊就急煞,但煞不住仍碰撞系爭車輛等 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46頁),佐以初步分析研判表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亦同此 認定(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有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是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 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㈢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 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 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修復之估價費用為241,93 5元,其中零件費用149,430元、工資66,263元、烤漆費用26 ,242元;理賠費用為229,822元,其中零件費用144,950元、 工資58,630元、烤漆費用26,242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惟依照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草屯營業所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可知系爭車輛之實際 修復金額為229,822元(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件應以229



,822元計算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 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6 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3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直 至110年1月11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3年6 月又2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 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 輛應以使用3年7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 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8,578元(計算式如附表),加 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總計為11 3,450元(計算式:28,578+58,630+26,242=113,450),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18日 寄存送達(於112年1月28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3,450元,及自11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審酌原告敗訴部 分係因零件折舊,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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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4,950×0.369=53,487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4,950-53,487=91,463第2年折舊值 91,463×0.369=33,750第2年折舊後價值 91,463-33,750=57,713第3年折舊值 57,713×0.369=21,296第3年折舊後價值 57,713-21,296=36,417第4年折舊值 36,417×0.369×(7/12)=7,839第4年折舊後價值 36,417-7,839=28,5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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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