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2年度,145號
FYEV,112,豐簡,145,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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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145號
原 告 邱重諭

被 告 多益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0年10月27日、票據 號碼為HV0000000、票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 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 元,原告透過中間人陳先生將現金交付予被告,嗣被告多次 請求原告不要提示票據,表示會拿現金清償,然經原告屢次 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詎料,原告於111年9月26日向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提示系爭支票時,即因非交換退票類型之原因 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顯已罹於時 效,被告自得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票款;又原告主張被 告向其借款部分,原告應出具匯款明細或現金簽收憑證,以 證明其已交付30萬元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定有明



文;次按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 ,因請求、承認、起訴等事由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 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 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第130條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為證,被告對此 部分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固辯稱系爭支票已罹於 消滅時效云云,惟查,原告所執之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10 年10月27日,而原告於111年9月26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 示請求付款,並於當天因非交換退票類型之原因遭退票,此 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 第33771號卷第7頁,下稱司促卷),則原告之請求尚未逾1 年之票據權利行使請求期間,再者,原告旋於111年11月21 日聲請支付命令,並經異議視同起訴,故原告已在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請求權時效已在111年9月26日原告為提示付款 之請求時中斷重行起算,則被告前揭時效抗辯,自非可採。 準此,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其應依票載文義負責,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30萬元,核屬有據。四、從而,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7日,見司促卷 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消費借貸與票據法律關係為選 擇合併,本院既依票據法律關係判決原告全部勝訴,就消費 借貸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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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多益禧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