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13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兼送達代收人)
尚宗平
被 告 羅黃愛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17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10月20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即原 債權人台灣之星申租如附表1至2所示門號;向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租附表3至6所示門號 ,並分別簽立行動電話服務契約。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 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0,719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 付補償金92,454元等,共計133,173元,嗣上開債權經台灣 之星及台灣大哥大公司讓與原告,原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電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台灣之星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電 信費帳單、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 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 請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台灣大哥大續 約同意書、維繫專案取消交易切結書、原告之債權讓與暨強 制執行(預告)通知含、債權讓與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06 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門號 電信費(新臺幣) 專安補償款(新臺幣) 1 0000000000 2,900元 14,298元 2 0000000000 2,900元 14,298元 3 0000000000 5,801元 14,387元 4 0000000000 0000000000 12,384元 18,133元 5 0000000000 8,989元 16,853元 6 0000000000 7,745元 14,4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