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12年度,68號
FYEV,112,豐小,68,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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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6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涂其弘
被 告 羅國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且違約金以一個月為一期,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9日起至113年8 月19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 00,000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百分之1訂定並機動 調整(現為年利率百分之2.47),第1年第1個月至第6個月本 金寬緩,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第1年 利息由主管機關勞動部補貼,如補貼期間積欠本金達3個月 ,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情事時,被告願自主管機關 停止補貼之日起改依前開利率計息,及如未依約清償,即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付違約金,且違約金以1個月為1期,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11年7月19日起即未依約攤 還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83,330元,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



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330元,及自111年7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7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且違約金以1個月為1期,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九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增補條款契約書、郵政儲金利率表、催告書、借戶全 部資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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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