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1年度,582號
FYEV,111,豐簡,582,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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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582號
原 告 廖志強
訴 訟 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
被 告 廖信吉
廖文瑞
上 二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廖昭雄
被 告 廖見德

訴 訟 代理人 廖楊桂
被 告 廖燈炎
訴 訟 代理人 廖黃淑珍
被 告 廖智容(即廖任之繼承人)

廖智能(即廖任之繼承人)

廖元正(即廖任之繼承人)


受告知訴訟人 江啓元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智容廖智能廖元正應就其被繼承人廖任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面積五百一十七點三一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面積五百一十七點三一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40部分面積三十五點三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信吉取得;編號40(1)部分面積四十八點八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文瑞取得;編號40(2)部分面積八十九點一三平方公尺,及編號40(6)部分面積一十九點○三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廖見德取得;編號40(3)部分面積九十七點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燈炎取得;編號40(4)部分面積一百三十點五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廖志強取得;編號40(5)部分面積九十七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智容廖智能廖元正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廖智容廖智能廖元正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面積517.31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使用分區為鄉村區,及 其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因原共有人廖任於民國91年 4月1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廖智容廖智能廖元正 尚未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為此訴請被告廖智容廖智能廖元正應辦理繼承登記。 (二)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且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之亦無不得分割之 約定,然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40部分建物係由被告廖信吉使用,及編號號40 (1)部分建物係由被告廖文瑞使用,及編號40(2)部分建 物、編號40(6)部分建物,均由被告廖見德使用,及編號4 0(3)部分建物係由被告廖燈炎使用,及編號40(4)部分 建物係由原告廖志強使用,故原告主張原物分割,且原告已 與被告廖文瑞等人達成協議,原告主張分割方案中,共有人 分得面積大於其權利範圍換算面積者,無須以金錢找補分得 面積小於其權利範圍換算面積之共有人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廖智容廖智能廖元正應就其被繼承人廖任所遺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裁判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40部分 面積35.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信吉取得;編號40(1)部分 面積48.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文瑞取得;編號40(2)部分 面積89.13平方公尺,及編號40(6)部分面積19.03平方公 尺,均分歸被告廖見德取得;編號40(3)部分面積97.44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廖燈炎取得;編號40(4)部分面積130.54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廖志強取得;編號40(5)部分面積97.0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智容廖智能廖元正公同共有。二、被告廖信吉廖文瑞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同意原告所提 分割方法,並同意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案中,共有人分得面積 大於其權利範圍換算面積者,無須以金錢找補分得面積小於 其權利範圍換算面積之共有人等語。  
三、被告廖見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 ,並同意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案中,共有人分得面積大於其權 利範圍換算面積者,無須以金錢找補分得面積小於其權利範 圍換算面積之共有人等語。  




四、被告廖燈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 ,並同意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案中,共有人分得面積大於其權 利範圍換算面積者,無須以金錢找補分得面積小於其權利範 圍換算面積之共有人等語。    
五、被告廖智能廖元正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渠等前 此提出書狀陳稱:(一)同意分割共有物,但拒絕辦理繼承 登記。(二)系爭土地為受告知訴訟人江啓元設定抵押權, 以供擔保被告廖智容之債務,均與被告廖智能廖元正無關 。(三)分割完畢後,請儘速搬空分得部分土地上物品等語 。
六、被告廖智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按於分割共有物訴訟 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 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 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 69年臺上字第10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坐落臺 中市○○區○○段00地號、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 乙種建築用地、面積517.31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土地) 之原共有人廖任於91年4月1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 廖智容廖智能廖元正尚未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73頁、第16 3至165頁),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智容、廖智能廖元正應就其被繼承人廖任所遺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查,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 示,且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之亦無不得分 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 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實在。是以,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



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 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 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 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 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 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再按裁判分割共 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 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 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4 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1.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0部分建物現由被告廖信 吉使用,及編號號40(1)部分建物現由被告廖文瑞使用 ,及編號40(2)部分建物、編號40(6)部分建物,均由 被告廖見德使用,及編號40(3)部分建物現由被告廖燈 炎使用,及編號40(4)部分建物現由原告廖志強使用, 業經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 明確,並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月3 日以中東地二字第1110013037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至247頁、第253至255頁),自堪 信為真實。
2.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經本院審酌:
   (1)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係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且如附圖所示原告與被告廖信吉廖文瑞 、廖見德、廖燈炎等人所使用建物之西側均臨臺中 市新社區中和街2段383巷,此乃對外聯絡方式,依



原告所提前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出入無 礙,得妥為利用及規劃。
(2)參以,被告廖信吉廖文瑞、廖見德、廖燈炎等人11 2年3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當庭表示同意前開原 告所提分割方法,並同意原告主張分割方案中,共有 人分得面積大於其權利範圍換算面積者,無須以金錢 找補分得面積小於其權利範圍換算面積之共有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322至324頁)。
(3)綜上,本院審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共有 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情形,認採原告所 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應屬妥適,並符合公平,爰依 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另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有部分有抵押權 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 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又查,被 繼承人廖任於83年間將其當時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6分之1,為受告知訴訟人江啓元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   被告廖智容之債務,嗣廖任於91年4月18日死亡後,其繼 承人即被告廖智容廖智能廖元正迄未就其所遺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且經本院向受告 知訴訟人江啓元送達本件相關訴狀繕本及辯論通知書而通 知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後,受告知訴訟江啓元如並未表明 參加訴訟,依前開規定,受告知訴訟人江啓元之抵押權應 移存於繼承人即被告廖智容廖智能廖元正所分得之公 同共有部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性質上並無 訟爭性,得由任一共有人訴請分割,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 本院審酌上開訴訟費用全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規定,命兩造按如 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 被告廖智容廖智能廖元正就其被繼承人廖任所遺坐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係基於繼承而來,於未經遺產 分割前,屬不可分之債,故渠等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自 應連帶負擔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表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份比例 備註 1 廖燈炎 1/6 登記次序0001 2 廖 任 1/6 登記次序0002 廖任於民國91年4月18日死亡,被告廖智容廖智能廖元正等3人為其繼承人 3 廖信吉 1/6 登記次序0005 4 廖見德 1/6 登記次序0007 5 廖志強 1/6 登記次序0008 6 廖文瑞 1/6 登記次序0009 合 計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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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