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簡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簡志華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李宏達
方傑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
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1,480元(參見卷附
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之公告現值730元/ ㎡×〈
111㎡+26㎡+74㎡+51㎡+3㎡+11㎡〉=2014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
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