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12年度,182號
FYEM,112,豐簡,182,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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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所得物品,已全部發還予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於偵查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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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