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庭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三、累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 意旨,視本案情節斟酌取捨後,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藥事 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1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參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 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 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罪刑 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胞兄有金錢糾紛,因而心生不滿(見 偵緝卷第81頁),竟率而於飲酒後以腳踹之方式毀損告訴人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門,所為實非可 取;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並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 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及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 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