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交簡字,112年度,102號
FYEM,112,豐交簡,102,202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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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交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情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9803號、111年度偵字第50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情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與當時由 賴映瑄在同向外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碰撞」應更正為「適賴映瑄在同向外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後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情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 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 憑(見第50172號偵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因變換車道未讓讓直行車先行、未 注意安全距離、右轉彎時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 車道及未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之過失,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 ,且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 所為尚有不該;並衡酌被告為本件肇事原因,迄今尚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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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