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12年度,42號
HUEV,112,虎簡,42,2023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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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42號
原 告 劉郁星

被 告 陳穎


訴訟代理人 黃迪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易字第300號),經原告提
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01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38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第1項聲明原求為 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2年3月22日言期辯論期日,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24,8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63頁)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是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30日18時47分許,自雲林縣 ○○鎮○○路000巷○○○○○路○○○○道0○○○路000號前),欲徒步穿越 工專路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 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上開距離最近行人 穿越道僅59.6公尺之路邊逕行穿越分向限制線,至工專路之 西向車道停頓,旋即穿越分向限制線折返工專路之東向車道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沿工專路之東向車道駛至工專路125號前,見狀急 煞自摔倒地,因此受有右側尺骨開放性骨折併右側橈骨頭半 脫位等傷害。原告因上開受傷受有下列損害:支出醫療費用



108,328元、肘關節護具費用8,5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2,0 00元、看護費36,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共324 ,82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4,8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兩造間於本件事故並無發生任何擦撞,被告雖有 過失,但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行摔倒亦有過失,且被告對於 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30日18時47分許,自雲林縣○○鎮○○ 路000巷○○○○○路○○○○道0○○○路000號前),欲徒步穿越工專路 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 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上開距離最近行人穿越道 僅59.6公尺之路邊逕行穿越分向限制線,至工專路之西向車 道停頓,旋即穿越分向限制線折返工專路之東向車道,適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工專路之東向車道駛至工專路125號前 ,見狀急煞自摔倒地,因此受有右側尺骨開放性骨折併右側 橈骨頭半脫位等傷害等情,已據其提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 稱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為憑(見本院111年度交附民 字第201號案卷《下稱附民卷》第31頁、第35頁、第37至39頁 ),並有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 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且被告到庭自認本身 有過失,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發生損害結果,其損害結果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對其所受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項 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08,328元一情 ,固據其提出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門診住院收據、醫療 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安醫院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 卷第5至21頁、第39頁)。惟依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費用 共116,428元(詳如附表所示),而原告在若瑟醫院之住院 收據中有套房差額費6,600元及兩人房差額費1,500元共8,10 0元之支出,此部分原告未能舉證其必要性,難認此部分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扣除,則扣除此部分費用後,可認原告支 出之必要醫療費用為108,328元,此支出為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⒉護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須使用動態肘關節護具,支出 費用8,500元一情,已據其提出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永 純義肢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之統一發票為憑(見附民卷 第9頁、第39頁),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接受 開放性鋼釘復位固定手術,需使用自費輔具,足見上開費用 支出為必要,此亦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請求亦屬有據 。
 ⒊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專人照顧看護1個月,請求 看護費36,000元(每日1,200元×30日=36,000元)之情,已 據其提出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等為憑(見 附民卷第39頁、本案卷第65頁),而原告主張看護費每日1, 200元,並未逾越市場一般行情,尚屬合理,則原告請求看 護費36,000元,亦屬有據。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以勞 動部所公告110年間之勞工基本薪資每月24,000元計算,共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72,000元一情,已據其提出月曆紀錄、 立彤企業社7月份薪資明細、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為憑 (見附民卷第25至27頁、第39頁),且原告為77年9月出生 ,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33歲,正值青年,並非無工作能力 ,又參酌勞動部所公告之勞工基本薪資乃根據國家經濟發展 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 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及家庭 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自有相當之客觀性及公正性。 是原告屬有工作能力而可獲取一定工作收入者,就其勞動能 力,應至少可獲取相當於勞工基本薪資之收入。則原告請求 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72,000元,應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 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本件事 故發生之過程、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治療 復健情形、被告事後之態度及兩造之學歷、職業、於稅務機 關之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10萬元尚屬合理,應認有據。
 ⒍綜上,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於324,828元(計算式:醫療費10 8,328元+肘關節護具費8,500元+看護費36,000元+不能工作 之損失72,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324,828元),核屬 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含機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 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違規穿越道路,致原告 騎乘機車閃避不及而摔車,固有過失,惟依警卷所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錄影 檔案筆錄(見警卷第12頁、第20至22頁、偵查卷第47至49頁 ),顯示被告是徒步先由道路南側路旁斜穿越道路至對向北 側車道路旁,再由北側車道路旁斜穿越道路至南側車道路旁 ,且被告於當日18時44分30秒時,由北側車道路旁往南斜穿 越道路行至道路中間雙黃線處,此時原告已騎乘機車出現在 西側稍遠處(可見原告之機車大燈),待2秒後,原告所騎 乘之機車已行至被告前方,並未減速慢行,隨即急煞摔車倒 地,可見原告當時本應可看見被告正在其前方道路中央徒步 斜穿越道路中,卻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預做隨時 可煞停或適當閃避之措施,以致最後貼近被告時,緊急煞車 閃避不當而摔車,足見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情形,亦應有過失。且警方認為原告有涉 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因素,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5頁),亦認原告 於本件事故應有過失。是原告對於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亦與有過失。本院參酌兩造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 態樣,可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損害結果,應分別負擔 30%、70%之過失責任。原告既與有過失,自應承擔自己之過 失責任,則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30%。依此計算之結果,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27,380元(計算式:324,828×0.7≒227 ,38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並無確定給付 期限,又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是於111年10 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轄區派出所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虎尾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43 頁),依法於同年月2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故原告請求自該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7,380 元,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附表:醫療費用明細(金額單位:新臺幣)
若瑟醫院就診明細 編號 就診日期 就診科別 金額 卷證位置 1 110年9月30日 外科 250元 附民卷第9頁 2 110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4日 骨科住院 113,778元 附民卷第7頁 3 110年10月14日 骨科 250元 附民卷第11頁 4 110年10月28日 骨科 220元 附民卷第11頁 5 110年11月11日 骨科 220元 附民卷第13頁 6 110年12月16日 骨科 220元 附民卷第15頁 7 110年12月30日 骨科 220元 附民卷第17頁 8 111年1月13日 骨科 220元 附民卷第17頁 9 111年2月10日 骨科 260元 附民卷第15頁 10 111年3月3日 骨科 280元 附民卷第5、19頁 端木梁診所 1 110年10月6日 復健科 150元 附民卷第13頁 福安醫院就診明細 1 111年5月17日 骨科 180元 附民卷第21頁 2 111年6月14日 骨科 180元 附民卷第21頁 總金額 116,4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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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