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23號
原 告 張富順
被 告 許楷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77號,後改
分為111年度金簡字第35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111年度簡附民字第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341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第1項聲明原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 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 9,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29頁)。其所為變更訴之聲明是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被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 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 確定故意,於110年7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提供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之 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原告佯稱必須繳交賭博稅,始可提領 在博奕網站贏取之款項云云,並指示原告匯款至指定帳戶, 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15日14時58分許,匯款 169,341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 受有上開財產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規 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69,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不認識原告,被告也是遭詐欺集團詐騙, 不承認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且不知道刑事判決可以上 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受某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匯款169,341元至系 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 111年度金簡字第3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 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至於過失則指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或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 發生者而言(故意、過失之意義與刑法第13條、第14條所定 相同)。又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輕 過失、具體輕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 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輕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 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輕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 意者,為重大過失。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 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 失,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其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已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為認罪, 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被告罪刑後,被告亦未上訴而確定,足見被告於刑事案件已 坦承其幫助犯之罪刑。又系爭帳戶為被告所有,卻將系爭帳 戶之網路銀行、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予不 認識之人,最後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人頭帳戶等情,亦 據被告於刑事案件中供述在卷,而被告已將近50歲,有相當 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可預見系爭帳戶可能流入詐欺集 團而被利用為人頭帳戶,卻不違背其本意仍貿然交付,其主 觀上對於系爭帳戶可能遭到詐欺集團利用,致使被害人受到 詐騙誤匯入金錢而生損害等事實,顯有未必故意。另原告受 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致匯款169,341元至系爭帳戶,被告
雖非對原告實施詐術之人,惟可認被告上開行為仍是造成原 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故被告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169,341元,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1年10月27日送達 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簡附民字卷第7頁) ,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69,341 元,及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是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