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17號
原 告 武映怡
訴訟代理人 邱泓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台灣安家公益推廣協會
法定代理人 楊金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11日經訴外人歐哲彥介 紹,並以訴外人李謀周、洪春茶(即原告之公婆)之名義加 入被告所屬C組會員,會員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 每月會員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依被告所發送之 推廣傳單(即原證2,下稱系爭推廣單)所示,被告係一於 會員亡故之後發動家庭急難互助之社團法人,會員死亡時, 得依照會員年資由繳款人申請會員喪葬互助金。而原告以訴 外人洪春茶名義加入被告會員後,均按時將會費匯入被告指 定之郵局劃撥帳戶(帳號:00000000),嗣於106年間,被 告因財務問題而遭部分會員追討喪葬互助金,惟被告雖坦承 深陷財務赤字,仍堅稱會員權益不受影響,並要求原告及其 他會員改以匯款等方式繼續繳納會費云云,原告基於相信被 告會如實給付喪葬互助金,每月仍繼續繳納會員費用。嗣訴 外人洪春茶於109年10月26日死亡,原告向被告申請給付喪 葬互助金,卻遲遲未獲被告正面回應,而訴外人洪春茶於10 0年3月11日成為被告會員,至109年10月26日死亡時,均由 原告按時繳納會費,迄今已繳納234,000元之會費,依被告 之推廣傳單所載第壹點第五項第⑸款約定及喪葬互助金給付 標準,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訴外人洪春茶之喪葬互助金 475,000元,爰依兩造間所成立系爭推廣傳單之契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場陳述略以:被告 為公益團體,並非營利團體,因為後來財務困難,曾經由理 監事與會員開會討論,通過只給付繳款人繳納之本金,並經 公告週知,故被告只願意給付原告繳費之本金24萬元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請求超過24萬元之部分應予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內政部人民團體 查詢資料、被告之推廣傳單(103.06版)、原告之繳費收據 聯、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自由時報電子報之報導、被告 寄送會員之權益保證通知、被告要求改以匯款支付會費之公 告、匯款存根、訴外人洪春茶之死亡證明書等為憑,而被告 到庭對於上開事實並未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於被告雖以上開事由為抗辯 ,惟為原告所否認,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 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抗辯之事實為可採。 ㈡按請領往生喪葬互助金時,需扣8%的安定基金,並由繳款本 人或組長前往本會館申請喪葬互助金;又年資滿108個月(9 年)者,喪葬互助金給付標準約475,000元,系爭推廣傳單 第壹點第五項第⑴款、第⑸款、第貳點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為會員即訴外人洪春茶之繳款人,其自100年3月11日起以 訴外人洪春茶名義加入成為被告C組會員,每月均按期繳納 會費,迄至109年10月26日訴外人洪春茶死亡時止,會員年 資已逾9年,依系爭推廣傳單之喪葬互助金給付標準,原告 得請領喪葬互助金約475,000元,惟需扣除8%即38,000元( 計算式:475,000×8%=38,000)之安定基金,於扣除後,被 告應給付原告437,000元(計算式:475,000-38,000=437,00 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喪葬互助金437,000元,核屬有據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債權並無確定給付期限,而其 起訴狀繕本是於111年12月27日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虎尾
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成立之互助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37,000元,及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180元(即第一審之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