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虎小字第60號
原 告 何燿辰
被 告 沈冠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12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20時許,停放在雲林縣○○鎮○ ○路00號房屋前路旁,然遭被告於同年月13日19時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行駛時所擦撞,致系 爭機車倒地受有損壞,經送油猴車坊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13,040元(含零件費用8,040元、工資費用5,000元 ),原告已支付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向被告求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油猴車坊之估價單等為證 ,並經本院向承辦警局調取本件事故之相關調查資料及系爭 機車之車籍資料等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 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共計13,040元(含零件費用8,040元、工 資費用5,000元),已如上述,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 換舊零件,應予折舊。又系爭機車是109年3月出廠(未載日 ,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系爭機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迄至
111年11月13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1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 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5,000元,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 應為6,112元(計算式:1,112元+5,000元=6,112元)。又本 件事故是被告駕駛小客車倒車時疏未注意兩側狀況,致擦撞 停放在路旁之系爭機車,系爭機車並無過失,應由被告負全 部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於6,112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酌量情形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000元(即原告第一 審所繳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折舊時間 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8,040×0.536=4,309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40-4,309=3,731第2年折舊值 3,731×0.536=2,000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31-2,000=1,731第3年折舊值 1,731×0.536×(8/12)=619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31-619=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