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金小字第7號
原 告 温蘭
被 告 彭濟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39號),本院
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 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10月2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及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戶及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 人,而供不詳之人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 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 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不詳之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及使用者代號、密碼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 0月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Hokie亞太區客服經 理」,向伊佯稱:可使用名稱為「Hokie」之APP投資比特幣 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於000年00 月00日下午1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系爭帳戶 ,款項旋遭轉帳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伊受有2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5 號刑事判決可證(見卷第13-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視同自認。綜上,堪認原告主張有據。
四、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7日送達被告,有 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16-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 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 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