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花小字第5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華慧德
被 告 黃新善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花小字第5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
年4月2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黃慧中
通 譯 陳韋銘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276元整,自民國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五百萬元定期儲金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1訂定並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目前百分之2.345);並自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原利率加付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並按原利率加付百分之20之違約金負清償責任。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黃慧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