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原小字,112年度,11號
HLEV,112,花原小,11,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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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原小字第11號
原 告 林文煜
被 告 陳柏鈞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1年度原附民字第3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 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禹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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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