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526號
原 告 李茂盛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被 告 葉集偉
訴訟代理人 徐秉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8,719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汽車),沿花蓮縣花蓮市福建 街由北往南方向,行經福建街與復興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本 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復興街由東往西方向 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受 有重大創傷、右側第2至10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鎖骨骨折 、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腦出血、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腦出 血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3,800, 385元之損害,茲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85,985元:
伊因系爭傷害,於事故當日急診救治,手術自費73,505元 ,並接續達32次門診追蹤治療,醫療費用至少一次為390 元(150元為門診掛號費、240元為基本部分負擔),故至11 1年10月20日共支出醫療費用85,985元(計算式:73,505元 +390元32次=85,985元)。
⒉看護費432,000元:
伊因系爭傷害,依醫囑所載「受傷後三個月內需專人照顧 生活起居,三個月內需在家休養無法出力工作」,至少需 達6個月有他人照護之必要,以一天24小時看護費用約2,4 00元計算,請求此段期間由配偶看護之費用432,000元(計 算式:180日2,400元=432,000元),應屬合理。 ⒊交通費用6,720元:
以前往門諾醫院就醫32次為計算依據,伊住處與醫院計程 車費率計算單趟約105元,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6,720元 (計算式:32次2趟105元=6,720元)。 ⒋預估後續門診及交通費用36,000元: 依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因步態不穩需長期休 養,建議補充高蛋白/鈣質及維他命B,建議勿從事勞動工 作,並規律於門診追蹤及長期復健」、就醫之門診病歷單 合理推斷,伊未來仍有平均每月一次門診追蹤治療、四次 復健之必要,佐以其他車禍事故被害者歷時9年仍持續復 健者所在多有,以5年計算未來醫療及交通費用,請求被 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共計36,000元(計算式:390元12次 5年+105元2趟12次5年=36,000元)。 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680,287元
伊因系爭傷害,身體健康狀況急轉直下,除需進行第二次 手術外,經醫囑需購買補充高蛋白/鈣質及維他命B等營養 品食用,以維持身體機能之必要,請求此部分之損失680, 287元。
⒍工作損失560,000元:
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大樓管理員,每月薪資為 28,000元,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嚴重而無法工作迄今已近 20個月(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損失工作 收入560,000元(計算式:28,000元20月=560,000元)。 ⒎勞動能力減損1,485,393元:
伊因系爭傷害直接致身體存有平衡機能障礙,勞動能力較 成人低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殘廢程 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顯示伊失能等級為「七」、給付比例 為「40%」,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列殘廢等級第 七級給付標準為440日,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百分比,自 應與終身不能從事工作已尚失全部勞動能力所適用第二級 之1000日比較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一千分之四百四十 ,即44%。伊為00年0月00日生,每年工作所得336,000元 ,自112年1月1日起作為勞動能力減損起算日至國人平均 男性壽命77歲止,共12年9月25日,因系爭傷害致減少勞 動能力44%即每年減少147,840元(計算式:336,000元44% =147,84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85,393元【計算式:14 7,840元9.00000000+(147,8400.00000000)(10.000000 00-0.00000000)=1,485,393.0000000000。其中9.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7/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則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費用1,485,393 元,核屬有據。
⒏修車費用8,050元:
原告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修繕費8,050元。 ⒐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伊因系爭傷害迄今身體無法自由行動,均需家人陪同攙扶 始能外出,且已無法回復往常工作,使伊身心痛苦不堪, 終致伊與家人生活產生諸多困擾與爭吵,爰請求精神慰撫 金500,000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3,800,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就本件事故發生經過雖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 失,但原告亦有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認原告應負7成肇 事責任。另就原告因本件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74,379元、交 通費6,720元不爭執外,就下列事項認尚有疑義: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僅提出金額為74,379元醫療費用,逾此範圍之醫療費 用支出,因未提出單據,則予爭執。
⒉看護費部分:
如醫囑所載,應認原告於3個月內需專人照顧及休養,以 半日看護、每日1,200元計算較為合理,故僅同意看護費1 08,000元。
⒊預估後續門診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已提出失能勞動力減損,應無回診必要,且未提出每 月門診追蹤及每週復健之醫療單據。
⒋增加生活上之支出部分:
醫囑未記載原告有週期性支出營養費之必要,且原告亦未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認原告每月營養品之支出以1,500 元為合理。
⒌工作損失部分:
醫囑僅載明原告於3個月內需專人照顧及休養,故工作損 失期間應以3個月計算,則原告此部分之損失應為84,000 元(計算式:28,000元3月=84,000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自本件事故發生至法定退休年 齡65歲時,有2年4個月26日,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
及原告勞損比例40%後,再扣除工作損失84,000元,此部 分請求應為227,807元較合理。
⒎修車費用部分:
應計算折舊,對原告所提估價單無意見。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予以酌減。
㈡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352-353頁): ㈠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6分許,駕駛被告汽車沿花蓮縣 花蓮市福建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福建街與復興街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嗣原告騎乘原告機車沿復興街由東往西方向 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
㈡本件事故經花蓮縣警察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認原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右方來 車,且支線道車輛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肇事主因;被告則有 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態,並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肇事原因。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交通費用6,720元。 ㈣兩造同意以減損比例為40%計算原告之勞動能力損失。 ㈤兩造同意以原告機車維修金額為8,050元(均為「零件」支出 ,見卷第351、379-381頁之新估價單),暨原告機車約使用7 年11月等情,為計算折舊基礎。
㈥兩造同意調閱兩造之財稅資料,作為慰撫金審酌之參考。四、本件爭點:
㈠本件肇事責任歸屬及其比例?
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車禍事故應由被告負4成肇事責任,餘由原告負擔。 經查,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6分許,駕駛被告汽車 沿花蓮縣花蓮市福建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福建街與復
興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嗣原告騎乘原告機車沿復興街由東 往西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經花蓮縣 警察局為初步分析研判後,認原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時,未充分注意右方來車,且支線道車輛未讓幹線道車先 行之肇事主因;被告則有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態,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肇事原因等情, 已如前揭三、㈠、㈡所述。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應由被告負 擔4成之肇事責任,其餘肇事責任由原告負擔,始為合理。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以74,37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74,379元,業據其提出 門諾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紙為證,兩造對此亦無意見(見卷 第349-350、365頁),核屬必要之醫療費支出,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因原告未提出支出單據 ,自難認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以13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雖為實務所肯 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參照)。然倘負 責看護之親屬本非以看護為職業,因其投入此看護工作 前,未如職業看護需取得相關證照或通過相關訓練課程 始得執業,故其並未有何取得執業資格之成本支出。從 而,此種親屬看護之勞務提供在「市場價值」評價上, 自不能與職業看護等量齊觀。誠然,親屬看護係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雖無加惠於加害人之理;然此種非職業 看護在「市場價值」評價上不及於職業看護之不利益, 既出於被害人自由選擇,自不能強令加害人負擔,以符 看護費屬費用性損害賠償之屬性。
⑵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上, 業已載明:「受傷後三個月內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三 個月內在家休養無法出力工作」等語(見卷第31頁),堪 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3個月內確需專人全日看 護;至醫囑欄所載之「三個月內在家休養無法出力工作 」,係說明原告於傷後3個月內無法工作之情形,與原
告於此無法工作期間是否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係屬二事 。從而,應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共計3個月需 專人全日看護,是原告主張其有專人看護必要之期間為 6個月,並無實據,自難採信。
⑶本件原告受傷後係由其配偶照護,而其配偶係一般家庭 主婦,未有專業看護證照等情,業為原告陳明(見卷第3 34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配偶提供在家看護勞務 在「市場價值」評價上,不能與職業看護等量齊觀,故 認每日看護費以1,500元計算為當。從而,原告看護費 之請求,以135,000元(計算式:1,500元30日3月=135 ,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⒊預估後續門診及交通費用部分,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屬將來不確定之支出,未據原告 提出任何證據,應待原告確定支出後另行請求即可,故此 部分,應不准許。
⒋原告請求交通費用6,720元,為有理由。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支出交通費用6,720元,已如 前揭三、㈢所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部分,以9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
查原告所提出之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雖載明: 「因步態不穩需長期休養,建議補充高蛋白/鈣質及維他 命B,建議勿從事勞動工作,並規律於門診追蹤及長期復 健。」等語。本院審酌上揭醫囑並未載明應補充營養之劑 量及期間,另高蛋白、鈣質及維他命B等營養素,亦可透 過一般膳食取得等情,認被告主張以每月1,500元計算原 告之營養品支出,尚屬合理。並以原告已進行三年一期之 復健,粗估其大約仍需2年復健(若有逾此期間,原告亦得 另為請求),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失90,000元(計算式: 1,500元12月5年=9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自難 逕採。
⒍不能工作損失以168,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
查原告於110年4月30日發生本件事故後,經醫囑其傷後3 個月內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3個月內需在家休養無法出 力工作,已如前揭⒉、⑵所述,認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6個 月;參酌被告同意以每月28,000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 (見卷第336頁)。從而,原告此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 為168,000元(計算式:28,000元6月=168,000元),逾此 部分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以249,42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 由。
⑴兩造同意以減損比例為40%計算原告之勞動能力損失乙節 ,已如前揭三、㈣所述。
⑵至原告主張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不應僅計算至法定退休 年齡65歲,而應以原告之平均餘命77歲為準云云。本院 審酌勞動能力,除勞工主觀的工作意願外,主要取決於 雇主之僱用意願,而法定退休年齡係主管機關依社會現 況制頒之標準,且因長久施行而為我國勞雇雙方之共識 ,故於法定退休年齡後再繼續就業,究非常態;並審酌 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以填補損害為原則,故對於損害狀態 尚未確定之事項,應以客觀合理之標準計算,而不宜因 被害人主觀意願而異其處理方式,並考量本件原告於法 定退休年齡後,是否仍有工作意願,是否仍有合適之工 作可從事,均不確定等情,認被告主張以法定退休年齡 65歲為勞動能力減損計算之終期,尚屬合理。 ⑶又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同意其每月薪資以2 8,000元計算,已如前揭⒍所述。而本件原告係00年0月0 0日生,於112年9月25日年滿達法定退休年齡,扣除原 告已請求110年5月到10月間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原告 尚可工作期間為1年10月24日,經以原告喪失勞動能力 比例40%計算,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134,400元 (計算式:28,000元12月40%=134,400元),再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249,425元【計算方式為:134,400×1+(134, 400×0.00000000)×(1.00000000-0)=249,424.000000000 00。其中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8/365=0.00000000) 。】。是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49,425元 ,逾此部分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原告機車車損2,01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兩造 同意以原告機車維修金額為8,050元(均為「零件」支出) ,暨原告機車約使用7年11月等情,為計算折舊基礎,已 如上揭三、㈤所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2,01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8,050(3+1)≒2,013;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050-2,013)1/3(7+11/12)
≒6,038;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 050-6,038=2,012】。是原告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金 額為2,012元,逾此部分之機車修繕費請求,則無理由。 ⒐精神慰撫金部分以30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
本院審酌原告退休前為警察人員,退休後才擔任社區保全 ,收入每月28,000元,其110年度之財稅資料顯示無年所 得,名下計有汽車2台;被告為碩士畢業,從事旅館業, 目前收入平均一年50萬元,需扶養父親及就讀大學的小孩 ,其110年度之財稅資料顯示年所得為930,417元,名下有 房屋1幢、土地2筆、汽車2台及投資2筆等情(見卷第337、 352頁、限閱卷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並參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及復健期程,及 原告雖受有勞動能力損失40%等情,惟此部分業已經本院 判命被告賠償等情,認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3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⒑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有財產上 及非財產上損害為1,025,536元(計算式:74,379元+135,0 00元+6,720元+90,000元+168,000元+249,425元+2,012元+ 300,000元=1,025,536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
㈣與有過失部分之計算: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與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分別應負4成、6成 之肇事責任等情,已如上揭㈡所述。從而,本件過失相抵 後減輕被告60%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410,214元(計算式:1,025,536元【1-60%】=410,21 4元)。
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扣除: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院車禍事故已 受領強制險保險金804,886元等情,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附卷可稽,原告亦具狀 確認此金額無訛(見卷第355-357、383頁),已逾上揭㈣所示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扣除上開保險給付金額後, 原告已無餘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自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
0,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