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1年度,343號
HLEV,111,花簡,343,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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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343號
原 告 劉子溱

訴訟代理人 蔡雲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9031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發票人為「劉冠麟」及訴外人即原告前 夫張恩群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 該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318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被告再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9031號清償票款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 換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然原告從未親自或委託 他人向被告借款,兩造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被告所執之 系爭本票未經原告親自或授權簽發。嗣原告始知系爭本票上 「劉冠麟」之簽名係訴外人即原告前夫張恩群為辦理車貸, 而交由代辦業者所偽造,原告對系爭本票自不負發票責任。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不存 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底,備齊相關文件向被告申 貸新臺幣(下同)55萬元,用以清償其與訴外人謝○根因買賣 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之價金,兩造 除簽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債 權,下稱系爭契約),以系爭汽車為動產抵押外,並由原告 及其前夫張恩群為共同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借 款之擔保。惟原告自102年5月起拒不付分期款,被告遂持系 爭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該裁定並於102年8月 15日送達原告,原告豈有不知其名下多1台分期貸款車輛? 倘本件貸款係張恩群以原告名義申辦,則原告明知張恩群



權代理,卻不為反對之表示,自應對被告負授權責任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已於前述,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 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權利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 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受有侵害之危險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 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 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 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 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 9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系爭契約上 簽名之真正,並否認與被告間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務存 在;被告則主張系爭本票、系爭契約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 原告應負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務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自應就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上原告簽名為真正,負舉證責任 。
 ㈢經查,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上「劉冠麟」之名為原 告所簽,係以系爭契約簽約時原告曾到場對保,並提出其國 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在職證明供被告對保人員核對身分無誤 云云。惟查:
  ⒈本件經本院向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調閱原告歷年申辦 戶政業務之簽名資料(見卷第197-204頁),經與系爭本票 、系爭契約上「劉冠麟」之簽名進行比對,發現二者字體 型態、筆順、運筆轉折、用筆力道深淺均有明顯差異,難 認係出自同一人之筆跡。
  ⒉另審酌證人張恩群證稱:「(法官:本票上面發票人上面的 名字是誰簽的?)代辦公司的人簽的,不是他本人(即原告



)簽的,原告當時沒有到場。」、「(法官:原告知道你買 車嗎?)不知道。」、「當時我太太(即原告)沒有去,我 只有帶著代辦公司的人員過去。」、「(原告訴代:在契 約書及本票上原告的簽名,是誰簽的?)代辦公司的人員 簽的。」。「(原告訴代:原告在當時有授權你或是授權 代辦公司去借貸款項嗎?)原告從頭到尾都不知情。」、 「(被告訴代:你拿原告雙證件時,有經過原告同意嗎?) 沒有。我直接拿,原告那時候放在皮夾裡。」等語(見卷 第145-150頁)。本院審酌張恩群雖曾前為原告之配偶,惟 其業與原告離婚,且張恩群上揭證述無異自白涉有偽造文 書犯行,自無於離婚後甘冒刑事追訴而為原告有利證述之 必要,認其證述可採。是本件原告主張未在系爭本票、系 爭契約上簽名,亦未授權他人在其上簽「劉冠麟」之名等 情可採,自難認其對系爭本票應負發票人之責。  ⒊又被告雖主張原告對保時曾提出「水舞茶坊」(統一編號載 為00000000號,惟該統一編號之登記商號名稱為「蔣笑笑 餐坊」)之在職證明,惟該茶坊負責人古○文到庭證稱:未 出具該在職證明,亦未曾見過原告等語(見卷第226頁)。 另經本院調閱原告之勞健保投保資料,其投保單位並無「 水舞茶坊」或「蔣笑笑餐坊」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卷第228頁)。綜上,益徵證人張恩群上揭證述情節可採 。
  ⒋參以證人即本件車貸對保人胡○源到庭證稱:「(法官:你 當時有核對到場對保之人的身分證件?)證件有核對,但 照片沒有仔細看。」等語。從而,亦無從以系爭契約上載 有對保記錄,遂認原告確有到場對保,並推論系爭本票及 系爭契約上「劉冠麟」之名為原告所簽。
  ⒌至被告辯稱縱本件車貸係張恩群找代辦業者申辦乙節為真 ,惟張恩群既有提出原告之身分證件為證,亦可認原告知 悉且授權簽名云云。惟本院審酌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簽約 時,原告與張恩群為夫妻關係,張恩群可輕易取得原告之 身分證件不獲原告察覺,亦與常理無違;暨本件倘被告之 對保人胡○源善盡其核對身分之義務,亦不致生本件糾紛 等情,認張恩群申辦貸款時曾持原告之身分證件到場之事 實,尚不足認原告有知悉或授權簽名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上「劉冠麟」之名 ,非其簽名或授權他人簽名乙節可採。又被告對此復無其他 相反舉證,揆諸前揭三、㈡之說明,自應認被告就系爭本票 及系爭契約上原告簽名為真正,未盡舉證責任,則原告對系 爭本票自不負發票人責任。而系爭債權憑證既係因系爭本票



債權執行無效果而生,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 示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本件確認之 訴本無假執行問題,是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本票裁定(臺中地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188號) 票載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票載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劉冠麟張恩群 101年4月23日 102年3月24日 5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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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