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原簡字,111年度,34號
HLEV,111,花原簡,34,2023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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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簡字第34號
原 告 温丁長葆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
被 告 黃德福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朱德生
被 告 朱德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 1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0號,含增建部分 即查封1415建號)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有 權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朱德生朱德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 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兩造共有之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11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0號 ,含增建部分即查封1415建號;下稱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 示,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迄今未能由兩造為分割 方式之協議。系爭房地為3層樓透天房,目前由黃德福做為 住宅使用,單層面積並非寬闊,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為原物 分割,則每人分得面積過小,將造成日後使用之困難,難以 實現系爭房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為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 保持系爭房地之完整利用性及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 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准予變賣共有物之方式 分割系爭房地。
三、被告朱德生朱德文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主張。黃 德福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辯稱:系爭房屋目前由我及 妻子居住使用。我不想分割,如果系爭房地賣掉我就沒有地 方住。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3項定有明文。分割 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照片、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等為憑(卷19至26、39至46、93、94、101、102、1 31至147頁),並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890號卷宗核 閱屬實,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依卷內資料顯示兩造共有 人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且系爭房地並無法令限制分割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兩造間訂有不能分割之契約存 在的情形,依據前述說明,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三)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及公平原則,認系爭房地之分割,以採變價分割 ,將賣得價金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法為適當: ⒈系爭土地之現況:系爭232地號土地面積114平方公尺、241地 號土地面積62平方公尺,其上有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 00號3層樓建物(總面積178.49平方公尺,1層面積44.06平方 公尺、2層面積59.56平方公尺、3層面積59.56平方公尺、騎 樓面積15.31平方公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890號執行事 件經測量增建部分編為1415建號〈1層面積46.43平方公尺、 鐵造雨遮6.63平方公尺;卷102頁〉),房屋使用情形為黃德 福及其妻居住使用(卷98頁),依房屋外觀照片(卷93頁),該 屋僅有一獨立之出入口。
⒉可見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無法區分為數個獨立部分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若為原物分配,兩造因此所得面積顯然過 於狹小,且兩造分得之部分均有出入之需求,勢必須另劃出 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 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此舉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 用之空間,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且有害於各共有人之日



常生活,並減損系爭房地之經濟價值,足見原物分割之方案 顯有困難。
⒊若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予兩造其中一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依 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以原告於111年1月18日 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之價格新臺幣(下 同)166,400元(卷141頁)、於111年4月12日拍賣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6之價格1,068,888元(卷145頁)核 計,系爭房地總價為五百餘萬元(1068888×5=5344440),黃 德福原本表明有意願出資購買其他共有人之持分,然之後就 系爭房地購買價格協商和解不成立(卷163、179、193頁), 足見受原物分配之一方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他方,故兼採 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恐將另生事端,亦非妥適。 ⒋若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 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再 者,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 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 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 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 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 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 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 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共有人認有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 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 優先承買之權利。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 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後,認系爭房地以變價方式分割 ,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且符合公平原則。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 爭房地,酌定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法,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不受當事人主張分割 方法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 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是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 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 ,故無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9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二)參照)。末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 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 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應由共有人 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表 共有人姓名 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1 温丁長葆 30分之7 2 黃德福 30分之11 3 朱德生 5分之1 4 朱德文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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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