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暫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林舒妍
相 對 人 劉正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
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親聲字第一0二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因調(和)解成立、撤回、裁定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品觀(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戶籍遷移、就學之事項,暫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劉恩心、劉 品觀。聲請人前訴請離婚,合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調字第169 9號受理。嗣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 ,並約定於上開事件終結前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 者,與聲請人同住於雲林,相對人則得於每月第一、三週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採兩造「互送一趟」之方式進行。 茲因未成年子女劉品觀已屆滿6歲,有於112年4月15日前遷 移戶籍至雲林縣,向雲林縣北辰國小辦理新生報到之必要。 聲請人本於良善互動,於112年2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 息建請相對人配合辦理戶籍遷移,詎相對人意圖推翻兩造於 本院上開調解成立時由聲請人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之合意, 於當日回覆訊息拒絕聲請人,更稱要讓未成年子女劉恩心、 劉品觀於下學年「回旗津就讀」云云,可徵相對人迄今仍無 法本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理性之合作,故兩造無法以協議 方式進行,而有由法院定暫時處分以保障未成年子女權益之 急迫性與必要性。又未成年子女除自出生起由聲請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之外,兩造於111年10月18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 ,約定於本案終結前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未 成年子女已熟悉雲林的生活環境及學校、老師、同學,且未 成年子女劉恩心已就讀北辰國小,宜使未成年子女劉品觀與 哥哥同校,使手足間能在同一學習環境下共同成長,實有由
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單獨決定戶籍遷移、就學事項之急迫性 及必要性,爰請求於本案因調(和)解成立、撤回、裁定確定 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有關未成年子女劉恩心、劉品觀之戶籍 遷移及就學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第一項暫時處分之裁 定,免供擔保。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 限。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 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 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 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或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 舉措之暫時處分;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 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8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 且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 形者,不得核發,同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規定。衡諸立法本 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 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 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 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劉恩心、劉品觀。聲請人前 向本院訴請離婚,合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及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調字第1699號離婚等 事件受理。嗣於111年10月18日兩造在本院就離婚部分調解 成立,並約定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調 解、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相對人 得依該調解筆錄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而就尚未調解成立之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與給付扶養費部分,經改分為本院111年度家非 調字第2382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嗣 又改分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2號,下稱本案事件)續行調 解、審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職權調取本案事件卷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確已提起 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親子非訟事件。(二)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劉品觀已屆滿6歲,即將就讀國民小 學,有向學校辦理新生報到之必要,而聲請人建請相對人配
合辦理戶籍遷移至劉品觀現住地,遭相對人拒絕,並表示要 讓劉品觀「回旗津就讀」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LINE對 話紀錄截圖為憑,並有劉品觀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堪信 為真。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劉品觀設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依現行符合國小入學年齡學生之學區劃分原則 係以其戶籍地為準,則依規定劉品觀將於112年9月入高雄市 旗津區之國小就學,然劉品觀現住於雲林,有前開調解筆錄 可按,兩地相隔遙遠,對於劉品觀之生活顯然造成相當之變 動,實有暫定劉品觀戶籍、學籍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又兩造 於108年分居後,劉品觀即與聲請人居住於聲請人雲林娘家 ,由聲請人主要照顧,劉品觀與聲請人情感依附關係緊密, 且熟悉雲林現住地之生活環境,受照顧情形良好,加以劉品 觀之兄即另名未成年子女劉恩心現就讀於雲林縣北辰國小二 年級,此有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111年10月1 8日高服協字第111333號函及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111 年12月6日雲萱監字第111428號函檢附訪視調查報告各1份在 卷可參,基於穩定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環境、作息及手足不分 離原則,認暫定由聲請人決定劉品觀之戶籍、學籍較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綜上,爰准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本案 事件因調(和)解成立、撤回、裁定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 關於劉品觀之戶籍遷移、就學之事項,暫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至聲請人聲請於本案事件因調(和)解成立、撤回、裁定確定 或其他事由終結前,關於未成年子女劉恩心之戶籍遷移、就 學事項,亦暫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一節,因劉恩心現已就讀雲 林縣北辰國小二年級,且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何暫定劉恩心戶 籍及就學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之必要性與急迫性,是認此 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