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82號
KSYV,111,家繼訴,82,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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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
原 告 周○○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林若馨律師
被 告 楊○○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複 代理人 叢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戊○○(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9年3 月31日死亡)之繼承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甲○○主張被告丁○○對被繼承人戊○○有重大虐待 情事,經戊○○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喪失對戊○○之繼承權,為 被告所否認。則被告對戊○○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對 於戊○○之應繼分比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因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原告主張:兩造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死亡,伊 與戊○○為夫妻,育有長女即訴外人丙○○、次女即訴外人乙○○ 與三女即被告3名女兒,戊○○死亡後遺有遺產,其法定繼承 人為兩造與丙○○、乙○○,每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被告於94 年起至戊○○死亡之日止,無故均不曾以電話、視訊或任何其 他方式問候、關心、探視戊○○,對戊○○之身體健康、生活起 居不聞不問,而戊○○死亡前幾年,已罹患阿茲海默氏症,復 因眾多疾病所苦,自覺不久於人世,故殷殷企盼被告關心, 返家探視,已寄發多封電子信箱及透過被告好友即訴外人賴 莉欣轉達希望被告返家之意,但被告卻從未返家探視,被告



前揭所為,對於戊○○顯有重大之虐待情事。又戊○○死亡前, 曾委請丙○○致電被告之配偶田○○,請其協助勸說被告回家探 視戊○○,惟隨即遭其拒絕,戊○○極為氣憤,再度請丙○○致電 田○○詢問其夫妻「這樣要不要遺產?」田○○回復稱:「我們 不會拿。」戊○○當下便氣憤表示:「死後一毛都不給。」是 戊○○業已表示被告不得繼承,被告已喪失對於戊○○之繼承權 等情。爰依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戊○○之繼承權不存在。三、被告則以:伊大學畢業後,原想報名教育學分班,卻遭原告 大聲喝叱甚至毆打,伊因此放棄,改返家居住,在家附近醫 院工作,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萬3,000元,原告強行 要求伊必須全數交出,每月僅能留下3,000元生活費,難以 應付正常社交生活,亦無法清償自身就學貸款,兩造因此多 有齟齬;於93年1月10日,原告突至伊配偶田○○台南住家, 與伊發生肢體衝突,事後原告甚至整日撥打無聲、一接就掛 電話騷擾,加深伊對原告之恐懼;於94年農曆春節期間,伊 至丙○○德州家中向戊○○問安、聚會,伊當時並主動對原告釋 出善意,惟原告於伊抵達時即明確表示非常不悅,認為遭伊 打擾而轉身離開客廳進到房間,並說明從此不願見到伊,更 致伊不知如何與原告相處;待伊完成學業返台後,自97年起 ,原告多次聯繫伊提供身分證件以供其借用身分從事保險業 ,伊考量此事涉及違法而拒絕,原告因借用伊身分證件無果 ,因而時常對伊施以情緒勒索、謊報伊失蹤、到工作場所騷 擾,加上前開積累經驗疊加,致伊對原告之恐懼達到高點, 實則伊與戊○○關係正常且持續保持聯絡,惟因與原告間衝突 ,為免家庭失和,並造成戊○○左右為難,無奈僅得減少實際 探訪戊○○之次數,原告稱伊自94年起至戊○○死亡之日止,均 未問候、關心、探視戊○○,舉證不足,伊予以否認;又戊○○ 係109年3月31日因突發心臟病而驟逝,並無終年臥床現象, 106年6月22日後關於失智症檢查均正常,而阿茲海默氏症為 不可逆之疾病,故戊○○實未罹患阿茲海默氏症,而喪失繼承 權係推翻現行體制當然繼承主義之例外規定,應從嚴認定, 本件與實務上所示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之情況不同,縱伊 未探視戊○○,亦非對戊○○之重大虐待。其次丙○○雖曾向田○○ 表示遺產不分給被告,然此無法證明係戊○○之授意。再者, 丙○○曾於109年4月23日傳送訊息給伊,請伊交付印鑑證明辦 理繼承程序;原告亦於109年5月13日曾傳送訊息給伊,請伊 若有意願繼承,則至桃園辦理繼承手續程序,是原告及丙○○ 於戊○○死亡後,仍肯認伊之繼承權,倘戊○○曾表示伊不得繼 承,伊已經喪失繼承權,自會貫徹戊○○遺志,不至於有此表



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被繼承人戊○○於109年3月31日死亡,其 與戊○○為夫妻,育有長女丙○○、次女乙○○與三女即被告3名 女兒,戊○○死亡後遺有遺產,其法定繼承人為兩造與丙○○、 乙○○,每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 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戶籍資料及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53、167、169、171、175 至179、185頁),應堪認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有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 繼承權之情事?茲論述如下:
㈠、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 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 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 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均屬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 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 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 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 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⒈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起至戊○○死亡之日止,無故均不曾以  電話、視訊或任何其他方式問候、關心、探視戊○○,對楊  瑞猛之身體健康、生活起居不聞不問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  華僑中學同學(即賴莉欣)發送予戊○○之電子郵件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29頁),被告雖否認上情,然觀諸上開電子郵件 ,發送日期為97年8月13日,內容為:「Hello,Dear楊爸爸& 楊媽媽…看來明慧還是沒打給你們…Sorry…我也沒辦法讓她打 給你…莉欣敬上」等語,依上可見原告與戊○○確實透過鄭莉 欣欲與被告聯繫,然而被告卻拒絕與原告及戊○○聯繫,又田 ○○於被告對原告向本院聲請保護令之109年度家護字第1832 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下稱系爭保護令事件),109年12月8日 調查程序中證稱:「丙○○有托(按為「託」之誤)她朋友打 電話到我辦公室,但我不太理這些電話,這幾年斷斷續續都 有,我都沒有回應」、「(相對人〈按指原告,下同〉代理人 問:丙○○打給你那次是否戊○○身體已有狀況,丙○○打給你勸 你跟聲請人〈按指被告〉說請他回來探望戊○○?)丙○○有打電 話給我,有問我說聲請人是否願意回去看他們,我說讓聲請 人自己決定要不要回去看他們,我有轉達聲請人,我們討論



之後,後來我們沒有回去。」有系爭保護令卷附之訊問筆錄 可稽(見系爭保護令事件卷第137頁),足見丙○○託友人多 次打電話至田○○辦公室均未獲田○○回應,其後丙○○終與田○○ 取得聯繫,並央請被告與田○○返家探視戊○○,然被告與田○○ 經商討後仍不願返家探視戊○○,是依上,可知原告與戊○○透 過鄭莉欣欲與被告聯繫,被告卻不願致電聯繫,其後丙○○託 友人多次致電田○○工作處所,甚至直接與田○○取得聯繫,被 告與田○○仍不願返回探視戊○○,復參酌被告稱一直跟戊○○有 聯繫,但卻除提出其於97年1月24日傳送拒絕出借保險執照 給戊○○之電子郵件外(見本院卷一第243頁),未能提出其 與戊○○另外聯繫之任何電子郵件或其他證據,則以上開各情 以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起至戊○○死亡之日止,無故均不 曾以電話、視訊或任何其他方式問候、關心、探視戊○○,對 戊○○之身體健康、生活起居不聞不問等情,應可採信,被告 辯稱仍有與戊○○聯繫云云,則非可信。又被告係由原告與戊 ○○扶養長大,其等負擔被告成長之日常生活費用,於被告前 往美國就讀學士時,亦有提供其學費以利留學,此有乙○○寄 送原告與戊○○之信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5頁),證人丙○○ 亦證稱:被告去美國的學費是原告支出,原告會送一筆錢過 來,分成3份,各付個人的學費,依每個人修的學分來繳學 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1頁),可見原告與戊○○確有扶養 被告長大成人,並提供相當之就學費用,而被告為戊○○之女 ,長達15年不與戊○○探視甚至聯繫,且被告留學歸國、與田 ○○結婚,均未告知原告及戊○○,此有戊○○於被告96年已完成 學業回國後,仍於97年4月13日傳送祝福被告早日完成學業 給被告之電子郵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53頁),且證人丙○ ○證稱:被告何時回台灣伊不知道,因為被告未告知家人, 父母也不知道,被告結婚也都未通知我們,父母親也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3頁、403頁)可資為證。則依上情, 堪認被告15年來未與戊○○互動,消極不願面對戊○○,對之不 為聞問,確實會令身為父親而扶養其長大、供其就學之戊○○ 精神上感到萬分委屈與痛苦,對被告失望至極。⒉⑴被告辯稱:伊大學畢業後,原想報名教育學分班,卻遭原告  大聲喝叱甚至毆打,伊因此放棄,改返家居住,在家附近醫  院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3,000元,原告強行要求伊必須全數  交出,每月僅能留下3,000元生活費,難以應付正常社交生  活,亦無法清償自身就學貸款,兩造因此多有齟齬云云,為  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335頁),被告就此並未提出證  據以資證明,所辯尚難遽採。
 ⑵被告縱辯稱於93年1月10日,原告突至田○○台南住家,與伊發



生肢體衝突,事後原告甚至整日撥打無聲、一接就掛電話騷 擾,加深伊對原告之恐懼云云,有關原告整日撥打無聲、一 接就掛電話騷擾乙節,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而 原告對於其有於上開時間前往田○○住處並發生爭執一事,雖 不爭執,但辯稱:因當時不知被告與田○○結婚,故才前往田 ○○家找被告,希望被告能與父母親回家等語,可見兩造發生 爭執之原因,係因被告返國期間,均未與原告及戊○○聯繫, 亦未主動告知原告與戊○○有關其已與田○○結婚之事,致使原 告與戊○○無法諒解及理解被告所為,遂生衝突,縱使原告於 爭執中有過激之行為,但如前所述,非全然無因,縱被告心 中對原告不滿,但被告既非全不可歸責,卻因此於距離戊○○ 死亡前16餘年發生之事,執為自94年農曆春節後,均不與原 告及戊○○再為主動接觸之理由,難認可取。
 ⑶被告雖辯稱於94年農曆春節期間,伊至丙○○德州家中向戊○○ 問安、聚會,伊當時並主動對原告釋出善意,惟原告於伊抵 達時即明確表示非常不悅,認為遭伊打擾而轉身離開客廳進 到房間,並說明從此不願見到伊云云,然田○○於系爭保護令 事件調查程序中證稱:「最後一次見到相對人是2005年農曆 年,我們帶著禮盒到丙○○美國住處要表示善意,相對人看到 我們就說人很不舒服要回去房間休息,到我們離開之前她都 沒有出來。」有系爭保護令卷附之訊問筆錄可稽(見系爭保 護令事件卷第136頁),可見原告係稱人不舒服欲至房間休 息,雖其在女兒即被告前往探視時,有上揭舉動,難視為善 意,然兩造及田○○間甫發生前開93年1月10日事件,本心中 有所芥蒂,原告固因身為母親而無法立即放下身段,對被告 及田○○熱烈接待,惟以其係稱身體不適欲休息,並未如被告 所言之上開言詞、舉動,可見被告所辯難認無言過其實,而 被告對原告上開行為縱不能全然諒解,但被告與原告及戊○○ 為父母子女關係,仍非全然不能再為互動以尋求解決,被告 以此作為長年不前往探視、接觸戊○○甚至原告之理由,難認 有理。
 ⑷至於被告辯稱:自97年起,原告多次聯繫伊提供身分證件以 供其借用身分從事保險業,伊考量此事涉及違法而拒絕,原 告因借用伊身分證件無果,因而時常對伊施以情緒勒索、謊 報伊失蹤、到工作場所騷擾,加上前開積累經驗疊加,致伊 對原告之恐懼達到高點云云,並提出田○○之父即訴外人田○○ 寫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之信件、其與原 告及戊○○聯繫之電子信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57頁) ,而原告對於其與戊○○向被告借用保險執照及申報被告為失 蹤人口等事實,並未爭執,固堪信為真,然被告面對原告與



戊○○借用保險執照,既已拒絕,詳加對父母說明拒絕之理由 及苦衷即可,難認有何恐懼,至於戊○○及原告申報被告失蹤 ,係於被告不再回復其等所寄電子郵寄後不久,其等所為固 有欲逼迫被告出面之意,但以其等因久未與被告聯繫,欲與 被告見面,尤以戊○○於信件中仍提及:「PS:我們將於2月1 日到美國過年,有空過去大姐家一敘」(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可認戊○○與原告非僅係為向被告借保險執照而已,尚 存有藉此回復、聯繫雙方感情之用意,被告卻以上情事,主 張其對原告之恐懼達到高點云云,要難採認。
 ⑸綜上,雖可認被告與原告甚至戊○○間有因上開情事,致使雙 方感情非十分融洽,然上開情事發生於93、94、97年間,至 戊○○109年3月31日死亡之日止,已事隔10年以上,被告猶仍 拒絕與戊○○及原告有任何聯繫,遑論返家探望,被告持上開 情由,作為不返家探望及聯繫之理由,實難認有理由。 ⒊依上所述,被告自94年起至戊○○死亡之日止,無故均不曾以 電話、視訊或任何其他方式問候、關心、探視戊○○,對戊○○ 之身體健康、生活起居不聞不問之舉,足使年紀逐漸老邁之 戊○○精神上深感痛苦、悲憤、抑鬱,顯然對戊○○精神上有重 大虐待情事,被告固又抗辯:戊○○係109年3月31日因突發心 臟病而驟逝,並無終年臥床現象,其縱然長年未為探視,亦 非實務上所認之對戊○○重大虐待云云,而依原告所稱:有次 在桃園開車時,戊○○把車靠邊停,伊問戊○○「怎麼了」,不 久戊○○就過世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7頁),以及證人丙○ ○證稱:戊○○是開車突然過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3頁), 雖可證戊○○並無終年臥床之現象,但縱使戊○○並未終年臥病 在床,被告並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戊○○死亡為止, 始終不予探視,被告所為不論戊○○是否臥病在床,對於其長 年不為探視,心理痛苦所為之感受,要無重大之差異,衡諸 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此仍足致戊○○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 ,應認屬重大虐待之行為,被告辯稱其所為非對戊○○之重大 虐待,洵不足取。
㈢、原告主張:戊○○死亡前,曾委請丙○○致電田○○,請其協助勸 說被告回家探視戊○○,惟隨即遭其拒絕,戊○○極為氣憤,再 度請丙○○致電田○○詢問其夫妻「這樣要不要遺產?」田○○回 復稱:「我們不會拿。」戊○○當下便氣憤表示:「死後一毛 都不給。」是戊○○業已表示被告不得繼承,被告已喪失對於 戊○○之繼承權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證人丙○○證稱: 戊○○要找被告,但因為伊沒有被告的聯絡方式,伊在網路上 打田○○的名字,找到他上班地點的電話,有打給田○○要找被 告,戊○○有問伊說被告有沒有要回來,伊說沒有下文,也沒



說要回來,戊○○很生氣就說不回來就不要給她錢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95、397頁);又證人田○○於系爭保護令事件調查 程序中證稱:「似乎是在前年,有一次丙○○打電話給我說戊 ○○的遺產很多,如果聲請人不照他們的意思去做,就不要來 分遺產。」有系爭保護令卷附之訊問筆錄可稽(見系爭保護 令事件卷第135頁),參以戊○○於被告拒絕出借保險執照時 ,業已傳送:「慧:您好,我們養您、教育您(受高等教育 )現在只是要您的身分證影本而以(從事保險用),而且十 足補您稅金,我們等您十天後,沒收到您的身分證影本,我 們就知道臺北房子及桃園市的豪宅以及幾千張股票的處理原 則」等語,有戊○○寄送給被告之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247頁),可見戊○○之前已因被告之行為,提及處理名下 財產之原則,自有可能再以名下財產或遺產不遺留給被告而 請被告回家探視之可能。依上,可見原告所述為真,被告空 言否認則非可採,而戊○○所稱不要把錢給被告,既非欲於生 前有何分配,佐以有權決定被告是否可受分配遺產者為戊○○ ,則丙○○所述「如果聲請人不照他們的意思去做,就不要來 分遺產」等語,應係聽聞自戊○○,故依戊○○所述,當係表示 被告不得繼承其遺產。至於被告抗辯:被告丙○○曾於109年4 月23日傳送訊息給伊,請伊交付印鑑證明辦理繼承程序;原 告亦於109年5月13日曾傳送訊息給伊,請伊若有意願繼承, 則至桃園辦理繼承手續程序,是原告及丙○○於戊○○死亡後, 仍肯認伊之繼承權,倘戊○○曾表示伊不得繼承,伊已經喪失 繼承權,自會貫徹戊○○遺志,不至於有此表示云云,原告不 否認被告所稱上情為真,固堪認被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惟前 開聯繫之日期係109 年4 月23日、109 年5 月13日,距戊○○ 死亡不久,原告認為以被告拋棄繼承方式來辦理即可,不須 大費周章向法院提起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訴訟,亦不需特 別跟被告提及戊○○有說不讓其繼承之事,以維持被告對戊○○ 追思之情,較為妥適,致為前開言語,非無可能,復酌以依 現有事證,亦無法認定原告與丙○○知悉民法喪失繼承權規定 之要件,故僅以原告及丙○○為前開言語,仍無法遽認戊○○無 說過前述言詞,是上開事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判斷之依據, 被告以上開事實抗辯戊○○並無表示要剝奪其繼承權云云,尚 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被繼承人戊○○確有上開重大虐待情事 ,且經戊○○表示被告不得繼承,核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相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戊○○遺產之繼承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雅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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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