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190號
KSDA,111,交,190,202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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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90號
原 告 李慧慧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1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JD3826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9日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 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 掣高市警交字第BJD3826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 之111年1月2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 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下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於111年4月1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JD382656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汽機車限速40公里至60公里之規定已不合時宜, 且同一路段限速並無一致性,造成人民無所適從,例如民族 一路限速40公里,然菜公路及民族路卻限速60公里;又限速 40公里對於騎乘機車上下班之駕駛人屬壓迫性行為,舉發員 警不應用雷射測速槍躲在隱蔽處拍照,且事後原告實地勘查 系爭地點並無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舉發員警拍照取締超速違 規時,可以只拍下半身及車牌,違規地點可以不用告知,僅



備註即可?是舉發員警之舉發程序違法;又縱認原告有超速 ,但原告並無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及車輛安全,且情節輕微, 本件應有行為時(下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 適用,得以勸導代替舉發。綜上,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違法等 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示意圖及採證照片可見:本案警52取 締告示牌設置於民族一路南向快慢車道分隔島號誌桿上,測 速取締儀器位置依舉發機關查復位於該告示牌南向約170公 尺處,而測速儀器位置與違規行為發生地(即車輛位置)依 採證照片顯示21.2公尺。綜上,本件警52與違規行為發生地 相距約191.2公尺(170+21.2),顯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 2第3項「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又 該警告標誌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 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 ,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且衡諸上開設置告示 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 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 管機關在明顯處警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 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 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原告身為駕駛人 ,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 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 、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 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 容空間;況本件已於系爭地點前設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 ,已如前述,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
 ㈡再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 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器號:LE2497、檢定合格 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10年5月18日、有效期 限:111年5月31日)等,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0年5 月18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復觀諸採證 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機車之車號:000-000,且明確標示: 日期:0000-00-00、時間:08:55:54、速限:40kmh、車速 :61kmh、序號:LE2497、證號:J0GB0000000等數據,足徵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



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 性應值得信賴。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 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 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 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 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 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 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汽車駕駛 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 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 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40條…情形之一 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 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此外,交通部103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6829號函釋 :「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 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合先敘明。
 ㈡復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係透過在 交通違規路段前先行設置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 提醒用路人,使得警方在執法採證上得以符合法定程序,而 大幅減低違法性之疑慮,且考量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一般 道路或高速公路、快速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同而為反應距離不 同之區分,使汽車駕駛人於先行預見此一標牌之警告標誌或 速限之禁制標誌時,有充分時間及距離反應行車速度,以符 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避免汽車駕駛人因反應時間及距離 之不足,反而導致行車時遽採煞車或加速而有增加危險發生 之可能性;又該條項規定為94年12月28日所新增,明白確認 行政機關有此標示義務,如舉發者予以違反,卻不生相對應 之法律效果,則無異使該規定成為具文,殊違本條項特別設 立之本意;是以,舉發機關及被告自均須遵守此一最低程度 之法定程序保障之要求。故舉發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證明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該 明顯標示之要求,為上開規定所明確制訂,不但有其立法上 目的之考量,且已屬超速舉發之正當程序之一部分,舉發機 關自有遵守必要;倘未遵守,應屬違法。 
㈢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 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1年9月6日高市警左分 交字第11172918400號函、111年7月18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 1172228500號函、111年3月8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1704408 00號函、採證照片、警52設置照片、示意圖、雷射測速儀檢 定合格證書及勤務分配表等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
 ㈣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員警躲在暗處測速舉發程序違法,惟查, 本件舉發案件係員警劉思敏執行勤務時所舉發,而由示意圖 及採證照片可見:本案警52取締告示牌設置於高雄市左營區 民族一路與同路901項之路口安全島上,員警站立取締位置 位於工務局養工處(高雄市○○區○○○路000號)出入口前左前 側,而違規行為發生於前開養工處右前方之安全島一側(詳 附圖),距測速儀分別為21.2、26.3公尺,有違規照片二紙 在卷可查,且經員警實際測量本件警52標誌設置位置與交通 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約為191.2公尺(170公尺+21.2公 尺),有示意圖一紙附卷可稽,如以另一紙違規照片之26.3 公尺計算,則為196.3公尺,亦均已符合前揭「100公尺至30 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又舉發機關設置之「警5 2」標誌為紅色外框三角形警示標誌,樣式清晰且明顯,標 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 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 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 ,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 ,至於員警是否在暗處測速,與本件「警52」已達明顯標示 之告示意旨無關。又本件舉發通知單已載明違規地點係民族 一路889號,此係以違規地點約略以附近之門牌號碼為標示 ,已足以特定原告之違規行為發生於何處,並無原告所稱未 告知違規地點之情事,是以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程 序違誤之處。至於本件是否可以勸導代替舉發,因本件係逕 行舉發,並非當場攔停舉發,員警無從加以勸導,且本件違 規地點限速時速40公里,原告車速為61公里,有上開違規照 片二紙在卷可查,超速已逾法定限速21公里,亦無處理細則 第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另十次車禍九次快為吾人 之生活經驗事實,超速行駛縱未發生事故亦難謂屬影響交通 安全輕微之行為,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有據。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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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