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119號
KSDA,111,交,119,2023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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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19號
原 告 鐘英峰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代 表 人 陳志榮
訴訟代理人 洪炳榮
簡郡成
鄭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9日高
市警新分裁字第B00000000號、111年5月18日高市警新分裁字第B
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變更為陳志榮, 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9頁),於法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12月22日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前之騎樓(下稱系爭騎樓)設置大型花盆,經 民眾檢舉,因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 交通之物者」之行為,由被告所屬中正三路派出所員警開立 第B0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 之後又經民眾檢舉,舉發機關員警再於110年12月28日19時4 0分許複查系爭騎樓時,原告仍未改善,舉發機關員警遂再 開立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 舉發。被告不服前述2次舉發,分別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 12月12日、110年12月2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被告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於111年2月 9日、111年5月18日開立高市警新分裁字第B00000000、B000 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依序稱原處分一 、原處分二),各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罰鍰1,200 元(罰鍰已繳納)」。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在系爭騎樓擺放可移動式花盆,位置緊鄰建 築線,花盆未有妨礙行人通行及行車安全,卻仍被裁罰2次 ,是原處分一、二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四、被告則以:110年12月22日員警至現地勘查,經實地測量, 原告於系爭騎樓擺設花台,僅留設7.55公尺供通行使用之入 口(該側建築線為16公尺),且該花台屬無法立即排除、改 善之物品,已有妨礙交通之虞,爰依違規事實舉發,嗣於11 0年12月28日員警複查該址花台擺設位置仍相同,爰再次依 違規事實舉發。又系爭騎樓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 第1項第1款定義之「道路」範圍,在道路置放大型花台事證 明確,因屬無法立即排除、改善而足以妨礙交通之物,確已 影響行人權益,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在道路堆積 、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之違規事實,被 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 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1、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 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1、在道路堆 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8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 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1、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 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 款亦定有明文。
 ㈡被告辯稱原告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擺設花台,妨礙行 人通行等情,固據提出高市警新分裁字第B00000000、B00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10年12月22日實地 測量照片及數據1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第9 9頁),惟原告否認已妨礙行人通行等語。經查,本院當庭 勘驗110年12月22日之採證照片(卷第99頁)及110年12月28 日採證照片(卷第132頁下圖),基於照片中系爭花台位置 與騎樓外緣之樑柱呈一橫排同列,花台寬度更窄於樑柱,除 去花台所佔騎樓外緣部分,現場尚留有大片騎樓面積可供往 來行人通行等情,故勘驗結果為:花台位置並未妨害行人通 行等情,有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卷第145頁),且 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庭訊時亦陳稱:騎樓的花台擺放,行人是 可以通行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足認原告擺設花台 之位置及數量均尚未達足以妨礙交通,阻礙行人通行之程度 ,故原告主張花台之設置並未阻礙騎樓之行人通行一節堪可



採信,被告予以裁罰,認事用法有誤。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並無違反處罰條例第8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被告二次予以裁處,於法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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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