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玉海
被 告 全堂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文宏
王文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85萬8,4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261萬9,477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85萬8,431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全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堂公司)為資金 週轉需要,分別於民國107年6月14日、111年4月29日邀同被 告王文宏、王文秋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 各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範圍內為授 信往來(二份共1,000 萬元),並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 條款之約定。嗣被告全堂公司依上述約定陸續向原告申請中 期週轉性貸款及開發信用狀貸款,另與原告簽訂授信動撥申 請書兼借款憑證、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匯票承 兌/付款申請書,向原告借貸如附表原貸金額欄所示之借款( 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並依上開申請書 所示借款期間、借款利率、違約金等約定條件為之。詎被告 全堂公司等僅繳納利息至111年8月26日止,即未再依約還款 ,屢經催討未果,依上開授信約定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 用)第6、7條及(週轉性支出專用)第7、8條之約定,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總計7,858,431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另被告王文宏、 王文秋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以現金或同額之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 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 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 支出專用)、(週轉性支出專用)影本各1 份、授信動撥申 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2 份、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 、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統一發票、匯票影本各5 份、放 款戶帳戶資料查詢申請單、新臺幣放款利率資料、定儲利率 指數變動明細表各1 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 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職權 酌定被告得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 備註 (原貸金額/借款期間) 1 11,645元 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4.228% 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112年6月23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787,185元/ 111年6月7日起至111年12月2日止 2 773,850元 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4.228% 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112年4月23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773,850元/ 111年6月23日起111年12月20日止 3 835,590元 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4.228% 自111年10月16日起至112年4月15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835,590元/ 111年6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9日止 4 750,750元 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4.228% 自111年10月2日起至112年4月1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750,750元/ 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8日止 5 831,600元 自11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4.228% 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112年4月12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831,600元/ 111年7月12日起至112年1月6日止 6 3,723,998元 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4.29% 自111年9月27日起至112年3月26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920,000元/111年5月3日起至116年5月3日止 7 930,998元 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4.29% 自111年9月27日起至112年3月26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980,000元/ 111年5月3日起至116年5月3日止 總額 7,858,4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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