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被 告 勁滕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詹耀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貳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勁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勁滕公司)向原告 借款,並於民國110年6月22日邀同被告詹耀程擔任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明細詳附表 一所示),雙方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並 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給付遲延利息外,並自約定攤還 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 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 約金;詎被告自111年3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迄今尚 欠本金88萬223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 又依前開雙方簽立之契約,被告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 ,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詹耀程既 係勁滕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惟迭經催討無效,迄未償還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 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產品利率查詢表為證(見院卷第13至33頁) ;復經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 ,並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9690元 ,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佐(見院卷第8頁)。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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