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廖泰翔
訴訟代理人 林志憲
黃郁婷
被 告 簡彰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878號),本院於
民國112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6,000元,及自民國(下 同)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27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79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雖經提解到庭,但表 示不為辯論,並請求先行離庭。基上,依民事訴訟法第387 條規定,視同不到場。本件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竊盜之不法故意,與王烽霽(另與原告 成立訴訟上和解)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所竊物品,竊取 原告所有之物品,因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物品之價值,共計796,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之 物品,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失。又依民法第215條規定:「不 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96,000元(各物品價值如附表所 示),依法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7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11日 起(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被告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基於衡平原則,依職權 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 果並無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地 所竊物品及價值 備註 1 111年4月2日11時18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和發產業園區內之滯洪池 水位尺1片18,000元 原告主張被告就編號1至3之行為,與另名被告王烽霽共同所為。 2 111年4月3日17時49分許 同上 水位尺1片18,000元、攝影機1組15,000元 3 111年4月4日16時30分許 同上 閘門及電動調門機673,000元、烤漆欄杆1片18,000元、水位尺1片18,000元 4 111年4月12日11時30分許 同上 水位尺1片18,000元 5 111年4月20日15時15分許 同上 水位尺1片1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