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蔡筱琪
被 告 簡銘緯
劉又慈即妡澄商行(獨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又慈即妡澄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伍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劉又慈即妡澄商行及簡銘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柒仟柒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2、3、4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壹拾捌元,其中新臺幣肆仟玖佰壹拾陸元由被告劉又慈即妡澄商行負擔,其餘由被告簡銘緯及劉又慈即妡澄商行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又慈即妡澄商行(下稱劉又慈)於民國10 9年5月14日申辦中期貸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簽立借 據,借款期間自同年5月14日起至114年5月14日止,依原告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14%機動計息。又劉又慈邀 同被告簡銘緯為連帶保證人,先於同年12月17日申辦受肺炎 疫情影響紓困貸款(下稱紓困貸款)200萬元,並簽立受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 契約書(下稱紓困貸款契約),借款期間自同年12月17日起 至114年12月17日止,依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1.96 5%機動計息。惟依紓困貸款契約第5條約定,本借款如到期 或視為到期時,則借款利率則改按本行基準利率--月調整加 週年利率3%計息。再於同年12月17日申辦中期貸款50萬元, 並簽立借據,借款期間自同年12月17日起至114年12月17日 止,依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1.965%機動計息。復 於110年7月27日申辦紓困貸款50萬元,並簽立紓困貸款契約
,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7日起至115年7月27日止,依郵政儲 金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2.155%機動計息。另被告於111年8 月9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如附表編號1、2、4所示 貸款之寬限期1年,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本息按月 平均攤還。詎被告先後於111年09月26日、9月17日、9月17 日、9月28日起,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貸款未 依約還款,依借據第4條、紓困貸款契約第7條及授信約定書 第15、16條等約定,如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本借 款之償還均喪失其期限之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經請求應 立即清償。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 20%加付違約金,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而簡銘緯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 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 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即明。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核屬相符之借據、受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 約書各2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各3份、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4紙、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 3紙等為證(卷頁17至75),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1項參照),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劉又慈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暨劉 又慈及簡銘緯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8,9 18元,其中4,916元應由被告劉又慈即妡澄商行負擔,其餘 由被告劉又慈即妡澄商行及簡銘緯連帶負擔。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賸餘本金 利息起迄日 週年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800,000元 109年5月14日至114年5月14日 478,572元 111年9月26日至清償日止 3.605% 自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2,000,000元 109年12月17日至114年12月17日 1,595,473元 111年9月17日至清償日止 5.640% 自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500,000元 109年12月17日至114年12月17日 329,818元 111年9月17日至清償日止 3.435% 自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500,000元 110年7月27日至115年7月27日 412,450元 111年9月28日至清償日止 3.625%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總計賸餘借款本金為2,816,313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