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01號
KSDV,112,訴,201,2023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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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1號
原 告 陳江麗娟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以111年度附民字第
88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請求回復之損 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 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又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 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 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 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8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 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若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原告主張:被告日日清晨7時30分許在住家大聲誦經,成天 更不定時以鐵鎚等物敲打地板刻意製造噪音妨礙安寧,致原 告及家人長達4年間均處於驚嚇恐懼狀態,無法安然入睡( 下稱系爭妨礙安寧事件);又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見 聞被告辱罵原告之配偶陳岳珅及其子陳玄智,原告因而罹患 判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疾,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 父母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5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0年度易字第363 號妨害名譽等案件(下 稱系爭刑案)繫屬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 事庭判決認定被告於109年12月23日21時23分許,在不特定 多數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指摘陳岳珅「你有辦事,你假起 乩」等語,而犯刑法第310條第1 項之誹謗罪,並判處被告 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裁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系爭刑案判決、110年 度附民字第88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附卷可參。 ㈡然查,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未及於系爭妨礙安 寧事件,亦不及於原告因目睹上情而受傷害之部分,原告亦 難認屬被告對陳岳珅犯誹謗罪致個人私權受有損害之直接被 害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法未合,惟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 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 元,應徵第一審起訴裁判費5,400元,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翌日起5日內,如數繳納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 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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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