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363號
KSDV,112,補,363,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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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63號

原 告 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

法定代理人 吳炳賢
訴訟代理人 戴正緯
謝政杰
朱孟辰
被 告 旗勇汽車貨運行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劉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 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 項、第2條第2項 、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旗勇汽車貨運行僱用之訴外人邱漢代駕駛 大貨車載運貨物,於民國111年7月14日上午7時40分行經國 道三號255公里700公尺處,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所屬 輕型戰術輪車(下稱系爭軍車),致車身後端嚴重變形,系 爭軍車回復原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36,408元,遂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2,336,408元。然而,被告之住所地與營業 處所均在高雄市仁武區,揆諸上開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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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