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林孟羚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 司促字第125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債務人即胡雅琳之繼承人胡權展、胡泰驥、胡博智 及胡念穎(下稱胡權展等4人)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 標的包含胡權展等4人公同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060地號(權利範圍28分之1 )、同段1060-1地號(權利範圍28分之1)、同段1075地號 (權利範圍28分之1)以及其上同段451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以上合稱系爭房地)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 第81335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本院執行,由本院 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38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已查封系爭房地在案。然系爭房地實 係聲請人所有,僅借名登記胡雅琳名下,胡雅琳死亡後由其 繼承人即胡權展等4人辦理繼承登記公同共有,聲請人已對 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2年度補字第82號 事件審理中,聲請人另對胡權展等4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 訴訟,現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1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受理中。倘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系爭房地一旦拍賣,勢難 回復原狀,聲請人恐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提起再 審或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 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 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至於有無停止
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 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 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 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 停止執行之必要,非謂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以免債權人之權利無法 迅速實現,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次按 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第三人就執行標 的物,因行使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聲明不服之方法。故在 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應審究者,係在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 ,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至該強制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 行名義,是否有瑕疵,則屬另一問題,非第三人異議之訴所 得審究判斷(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 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所明定。 又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此 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 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 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 者而言。則依上開條文規定,不動產物權之取得或確認其權 利歸屬狀態,係以登記之結果為判斷之依據,且應認定為該 登記名義人所有,始符合上開相關法律規定之規範意旨。至 登記名義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事宜(例如借名登記), 僅屬其等彼此間之相對效力,在形式要件上尚難對外為不同 於該登記狀態之主張。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 執行債務人胡權展等4人名下財產,執行標的包含登記為胡 權展等4人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司執 字第81335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本院執行系爭房 地,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現已查封系爭房地,訂於民 國112年4月13日進行第1次公開拍賣,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 結。而聲請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以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 借名登記在胡雅琳名下為由聲明異議,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 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權不存在,由本院以112年度補字 第82號事件受理,聲請人嗣變更聲明為:(一)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程序;(二)塗銷系爭房地查封登記等情,並已對胡權展 等4人依據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規定,起訴請求返還 亦爭房地,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1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受理中等情,固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案卷核閱屬實,並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以及聲請人提出民事補正狀、陳報
狀為憑。惟依據聲請人主張內容及訴之聲明,縱認聲請人上 開事件之主張為真,亦僅屬聲請人得否依其與胡雅琳間之約 定,取得請求胡雅琳之繼承人即胡權展等4人返還系爭房地 之債權,尚無從遽予推翻上開登記狀態之效力,而無從排除 強制執行程序,是聲請人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存在,要難僅因聲請人主張已向本院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胡權展等4人提起返還系爭房地訴 訟等情,即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