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21號
KSDV,112,聲,21,202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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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江國正



相 對 人 克里建機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清富律師於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20號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事件,為相對人克里建機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 在(即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20號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事件,下 稱系爭事件),然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江澤民已死亡,現無 代表人可行使職權,因相對人否認同案被告江俞靚、江文菖江懿龍之股東身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系爭事件得順 利進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江澤民已死亡,現無 代表人可行使職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8年度聲字 第142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裁定為憑,則聲請人聲請為相 對人於系爭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雖推薦江澤民之配偶曾秀萍或股東江玥儀擔任系爭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然聲請人、曾秀萍江玥儀江俞靚、 江文菖江懿龍前因清償相對人債務事件,及就江澤民之分 割遺產事件已有紛爭,此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97號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 判決在卷可考,考量曾秀萍江玥儀與聲請人間之親屬關係 ,對同案被告江俞靚、江文菖江懿龍而言,恐有利害關係 存在,以系爭訴訟乃在確認相對人之股東身份關係,即非擔 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適宜人選,而宜由客觀中立之第三人 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較為適當。復經斟酌高雄律師公 會提供之特別代理人名冊,及徵詢張清富律師意願後,審酌



張清富律師為執業律師,形式上與兩造均無何利害關係,茲 選任張清富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 益,並利系爭事件訴訟之進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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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克里建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