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免字,112年度,6號
KSDV,112,消債聲免,6,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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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董兹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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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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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廖見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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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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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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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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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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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 理 人 陳正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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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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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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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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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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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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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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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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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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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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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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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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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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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董兹中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10年5月12日110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裁定(下稱第28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



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該條規定之數額達新臺幣 (下同)117,614元(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 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 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 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裁定自109年8月18 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本 院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7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第28 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 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28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117,504元。聲請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 債權人之比例償還達117,614元(如附表),核與債權人陳 報還款金額相符,有郵政匯票影本、陳報狀附卷可參(卷第 21至83頁、第107至137頁、第145至149頁)。是揆諸首揭說 明,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即應准 許。
㈢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分別稱:債務人是否 清償達第142條所定數額、未全部清償、是否符合第142條規 定之實質要件、清償比例未達20%、有無第134條情事等語( 卷第121、117、135、127、131頁),惟本件債務人受不免責 裁定係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故而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責,本院原則上僅就其有無符合消債條 例第141條之要件而為審查,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 節及其他一切情狀,是上開債權人等所執前開主張,要非可 採。
 ㈣另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依債務人 於清算程序時陳報之財產所得難以理解如何突生該筆款項清 償等語(卷第107頁)。查聲請人還款來源,據其稱係以薪資



及代班收入,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額外收入說明為憑(卷 第151至181頁)。債務人於第28號裁定不免責後擔任社區主 任之工作,每月薪資有36,000元至39,000元不等,並有代班 收入每月3,6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應尚有餘額,可見, 聲請人尚有能力負擔附表所示金額,債權人復未提出聲請人 有隱匿或再次負擔新債務藉以脫免舊債務之情形,空言指摘 ,尚無足採。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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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