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應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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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趙禹任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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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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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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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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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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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鳳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10年3月15日110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裁定(下稱第2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
定後,已繼續清償該條規定之數額達新臺幣(下同)167,85
0元(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
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
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
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21號裁定自109年3月3
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再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
清算程序終結,受分配總金額為14,459元,經第2號裁定不
免責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第2號裁定係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
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總額後之餘額為181,704元,上開餘額
扣除普通債權人受分配金額14,459元後之餘額為167,245元
(計算式:181,704-14,459=167,245),聲請人主張其已按
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達167,850元(如附表),核與各
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書影本、陳報狀附卷
可參(卷第35至83頁、第103至111頁)。是揆諸首揭說明,
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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