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免字,112年度,15號
KSDV,112,消債聲免,15,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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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應鳳美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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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趙禹任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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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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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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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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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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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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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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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鳳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10年3月15日110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裁定(下稱第2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 定後,已繼續清償該條規定之數額達新臺幣(下同)167,85



0元(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 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 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 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21號裁定自109年3月3 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再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 清算程序終結,受分配總金額為14,459元,經第2號裁定不 免責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第2號裁定係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 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總額後之餘額為181,704元,上開餘額 扣除普通債權人受分配金額14,459元後之餘額為167,245元 (計算式:181,704-14,459=167,245),聲請人主張其已按 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達167,850元(如附表),核與各 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書影本、陳報狀附卷 可參(卷第35至83頁、第103至111頁)。是揆諸首揭說明, 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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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