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2年度,4號
KSDV,112,建,4,2023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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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皇韋工程行楊居主

訴訟代理人 陳宣至律師
被 告 國聯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大儒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吳珮瑜律師
追加被告 周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 之聲明,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 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即明。其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 裁定)。又同一原告對於數被告為預備之合併,為主觀訴之 預備合併,係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判決參照)。又主觀預備訴之 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 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 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 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 ,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固非法所禁止。 惟關於預備之訴,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 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



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條) ,是該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 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486號判決)。亦即對於備位被告而言,須俟法院認先位之 訴無理由,始成為訴訟當事人,其訴訟地位洵非屬安定,故 於原告追加主觀備位之訴之情形,宜更審慎衡酌是否符合上 述訴訟資料共通或其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所示追加要 件之情,以免造成歷審之備位之訴始終處於不安定之情形。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2日與「被告」國聯土 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公司)簽立「漢神棧新建工 程鷹架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國聯公司承 攬鷹架工程,嗣原告於履約期間,依國聯公司指派在現場之 國聯公司副理即工地主任之「追加被告」周柏安之指示,追 加施作地下室鷹架及屋突滿舖鷹架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 ),並經其同意依系爭契約單價計算追加工程款共123萬275 0元,而原告已完成系爭追加工程,但國聯公司迄未給付追 告工程款;若原告請求系爭追加工款無理由,原告施作系爭 追加工程所用之材料,已附合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國聯公 司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123 萬275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爰依承攬、附合、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聲明:國聯公司應給付原告123萬2750元及自111年 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於111年12月7日向國聯公 司送達原告起訴狀後,於112年4月6日提出民事變更暨追加 起訴狀主張:若周柏安無代理國聯公司同意系爭追加工程之 權,則周柏安應依無權代理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 123萬2750元等語,追加周柏安為被告,並(一)先位聲明: 國聯公司應給付原告123萬2750元及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二)備位聲明:周柏安應給付原告123萬2750元及自 原告民事變更暨追加起訴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追加主觀預備之訴,致周柏安之訴訟地位陷於不 安定,而國聯公司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二第56 頁),且原告依承攬、附合、不當得利關係請求國聯公司給 付,與原告依無權代理、侵權行為關係請求周柏安給付,二 者之基礎事實,僅有周柏安有無代理權部分之相關連,其餘 兩造有無合意追加系爭追加工程、被告有無完工、被告所供 材料是否附合等爭點,均與原告追加主觀預備之訴無關,而 周柏安無代理權所造成原告之損害數額、周柏安對於原告是



否有侵權行為及造成原告損害之數額等節,則與原訴無關, 可見二者並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又原告追加 主觀預備之訴,並非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 原告所稱周柏安有無代理權等情,為起訴前已存在之事實, 亦無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可言,再者,原 訴與原告追加主觀預備之訴間,並無訴訟標的對於國聯公司 、周柏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非屬對於前提法律關係之確 認;而依上開說明,追加主觀預備之訴,僅於基礎事實同一 ,且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始屬無礙於 原訴訟之終結,然原告追加主觀預備之訴前後之基礎事實不 同,關於周柏安無代理權所造成原告之損害數額、周柏安對 於原告是否有侵權行為及造成原告損害之數額等節,更係與 原訴全然無關之事實,且本院於112年4月10日以公務電話聯 絡周柏安到庭作證事宜(因兩造均不提出周柏安之年籍資料 ),周柏安已向本院表示本件係原告與國聯公司間之問題, 與其無關,其現在台北工作,沒有時間到庭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45頁),難認其將不拒卻原告追加其為備位當事人而應 訴,況本院於111年12月7日向國聯公司送達原告起訴狀,並 命其提出答辯狀後,國聯公司於111年12月20日提出答辯狀 、原告於112年1月10日對於該答辯狀提出準備一狀、國聯公 司於112年3月8日對於該準備一狀提出答辯二狀,兩造已進 行數月之實質攻防後,原告始於112年4月6日提出民事變更 暨追加起訴狀,追加周柏安為被告並先備位聲明如上,堪認 原告追加主觀預備之訴,有礙國聯公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
四、綜上所述,原告追加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各款所示得為追加之要件,均不相符,其訴之追加 即非合法,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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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聯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