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竇金城
被上訴人 林昌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2月2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300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9年9月22日,在位於台北市○○區○○路○段00號之麥當勞 台北大業店,將其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 該人或其轉手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社群軟體臉書 、通訊軟體LINE,向上訴人佯稱介紹投資等語,致上訴人陷 於錯誤,於110年9月24日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方式轉帳新台幣 (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上訴人所為,犯幫助詐欺得 利罪、幫助洗錢罪,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 字第95號簡易判決,判決有罪並處有期徒刑確定,被上訴人 自應向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又侵權行為與不當 得利為選擇合併,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應再予審認 。被上訴人曾於刑事案件中對於幫助詐欺得利罪犯行坦承不 諱,堪認上訴人主張事實為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 62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已釋示不當得利之舉 證責任,依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上訴人 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雄小字第2507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已獲勝訴判決,並曾於本院111年度雄司小調字第4240號 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 重簡字第6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調解成立。原審認事用 法尚嫌未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 。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 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 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或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而言。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 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三、經查,上訴人以上述理由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無非係就其 原審請求補充事實及法律上陳述,泛稱原審認事用法未洽, 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當然違背 法令之情形,顯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其理由,更未揭示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之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一併主張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為其原因事實或請求權基礎,此部分即非原審所 得審酌;另上訴人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雄小字第2507號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已獲勝訴判決部分,觀之該判決,僅係 案由欄列載為不當得利事件,實則係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 准許請求之依據,上訴人於原審僅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與另案情形不同,自難據此即認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係屬有 據。至於本院111年度雄司小調字第424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67號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調解筆錄所示,乃基於當事人讓步而成立之 結果,尚不得據以認定原審駁回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之請求,係有違誤,附此敘明。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 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家瑜